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調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雄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東雄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晚間10時10分許,於設在桃園 縣蘆竹鄉○○路0 段00號王志堅(其所涉傷害案件,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檳榔店 前處,兩人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蔡東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不特定人共聞共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對王 志堅「比中指」手勢,再對王志堅口稱「幹」字,均足以貶 損王志堅之人格。嗣因蔡東雄用完餐後,因心生不滿,又於 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即偕同范樹人、許孝存等人至上開檳 榔攤與王志堅碰面,蔡東雄以王志堅出面將事情說清楚為由 ,竟基於強制犯意,即徒手強拉王志堅至檳榔店外,以此強 暴方式使王志堅行無義務之事。又王志堅為掙脫蔡東雄之拉 扯返回檳榔攤時,蔡東雄因酒醉重心不穩跌倒受傷,案經蔡 東雄友人報警,而循線查獲。本案經王志堅提出告訴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查後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訊據被告蔡東雄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因停車位與王志堅 發生爭吵,也無意識之下對著店內人比了中指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強制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 伊沒有罵王志堅,當天伊與朋友約在薑母鴨店聚餐,因找不 到停車位,便將車停在檳榔店處,並下車跟王志堅示意,但 王志堅一直罵伊,並要伊滾,伊又在看手機未接來電,才會 誤認為伊在比中指…約11點半吃完飯後出來,伊覺得要再向 他們道歉一下,但他們把我趕出來云云。經查, ㈠有關公然侮辱部分:
被告對王志堅公然辱罵「幹」及比中指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王志堅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他罵我一 聲『幹』,並以手對我比出中指手勢、」「案發後我將朋友 調閱監視器,燒錄電子畫面,並儲存在隨身碟內,承辦員警 已經有了,有看到蔡東雄對我批中指…,蔡東雄還對我說『
幹』」等語詳實(見偵卷第5 頁、第35頁),核與證人王黎 春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將車停在伊店前,伊請他移 到旁邊去,但被告轉頭對伊與王志堅比中指並罵「幹」等語 (見偵卷第37至38頁);證人即南崁派出所員警蘇榮森於偵 查中證稱:伊負責作筆錄,但有看到監視器畫面,蔡東雄確 實有對王志堅比中指等語(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1385號第13 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對證人王志堅比中指及公然辱 罵「幹」之情事,因該行為及言語,衡諸一般人之社會經驗 ,均屬侮辱性之舉動或言語,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㈡有關強制罪部分:
又證人王志堅分別於警詢證稱:他拉著我的手一直將我往外 拉出去等語,核與證人徐智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於 案發當晚有至其所任職之薑母鴨店與朋友飲酒吃飯,伊有看 到被告將王志堅拉到檳榔店外面,另外3 、4 名被告之友人 就在檳榔店門口將王黎春玲圍住,王志堅要過去看他老婆, 所以王志堅就走回騎樓,被告想要轉身抓住王志堅,但沒抓 到撲空,就自己摔倒等語;證人王黎春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王志堅看到蔡東雄又過來,就先走出檳榔攤前的階梯那 邊,蔡東雄就一直拉著王志堅走下階梯往旁邊走,王志堅一 直想抽回他的手,不想跟蔡東雄去等語相符,審酌證人徐智 德與被告、證人王志堅間並無利害關係,證人王黎春玲雖為 王志堅之妻,然其所證亦與證人徐智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均應無偏袒證人王志堅之情,應堪採信,則被告有強拉證人 王志堅至檳榔店外,使證人王志堅行無義務之事實,亦堪認 定。
㈢雖證人范樹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因時間太久忘記了;證人許 孝存於偵查中證稱:伊沒看到到等語,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另證人王志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就被告究為先說 「幹」字或「比中指」之順序不一,然證人王志堅與王黎春 玲均證述蔡東雄確實先比中指後,再公然辱罵「幹」字相符 ,且就檢察官偵查中就當時發生情事詳予調查,雖其距案發 時較遠,但因僅只有此特殊事件,記憶也較清楚,故其論述 也較細緻,應以其所述順序較為實在,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304 條強制罪。被告以上開手勢及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細故,即在公開場所以上開具有負面評價 之言詞及動作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 損害,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 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 列第1 、2 項,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 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 定,事涉併罰之數罪應否定執行刑致生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 此一法律效果之更迭,雖屬「法律變更」而應為新、舊法之 比較,並無二殊,無比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