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梓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19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梓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呂梓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車上路,致與蔡彥瑜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蔡彥榆人、車倒地受傷,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惡性非輕,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其於本 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得上訴)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