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2年度,1號
TYDM,102,智簡,1,201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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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元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59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元強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元強明知如附件所示「NOKIA 」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 ,業經芬蘭商諾基亞公司(下稱諾基亞公司)向主管機關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 使用於行動電話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使 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 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或知悉為 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之行為,竟基於意圖 販賣而輸入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之犯意,於不詳 時間,在大陸地區之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 買仿冒及近似上開商標之行動電話共計59支、行動電話電池 10個,於民國100 年8 月6 日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第CX466 次 班機回臺而輸入上開商品,嗣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在桃 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查獲,並扣得仿冒如附件所 示「NOKIA 」商標及近似「NOKIA 」商標之行動電話共計59 支、行動電話電池10個,始查悉上情。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 局移送偵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復有台北 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NOKIA 真品與仿 冒品鑑定報告2 紙、扣案物品照片、被告在職證明及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等在卷可 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後,商標法已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 布,並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 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 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 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 ,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 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 對象,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修正前之商標法對於被告較 為有利(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0號、第13號 、第37號等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故本案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 之商標法第82條。又按大陸地區目前在法理上雖仍屬中華民 國領土,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 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 ;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 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 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 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係 指大陸地區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物品之「檢驗、檢疫、 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通關程序,並未將商標 法排除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所 稱「相關法令」適用範圍之外。且「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係在國家統一前,基於兩岸現實政治情勢考量 ,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相關衍生法律事件之基本法律。參酌 自大陸地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非原藥廠生產製造之藥品,進 入台灣地區,應構成藥事法第82條「輸入」禁藥罪之同一法 理,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亦應認構成(修正前) 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 商標商品罪。本件被告吳元強於100 年8 月6 日搭乘國泰航 空公司第CX466 次班機回臺而輸入之仿冒行動電話59支、行 動電話電池10個,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之行動電話及電池, 其外觀或開機畫面均有顯示「NOKIA 」商標,係犯修正前商 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而附表編號 4 之行動電話,其外觀標示為「NCKIA 」,係犯修正前商標 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近似商標商品罪。起訴書雖漏列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近似商標商品罪,惟 上開二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而被告吳元強係以同一意圖販賣而輸入之行為,侵害如 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販賣 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
五、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 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 使該商標具有表彰品質之效果,而廣為消費者所信賴,被告 竟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及近似上開商標權人所享有商標權之 商品,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並已對商標 權人之商譽及其於市場上之合理收益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 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產生影響,又本件輸入仿冒及近似之商 標商品數量共計59件,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情節難認輕微, 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 尚未出售或流入市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仿冒商標圖樣及近似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及電池,係本案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 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考 量被告已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商標 權人亦於刑事陳報狀內表示對於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 見,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而被告僅係一時 輕率失慮而罹本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 條、第8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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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商標權人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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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NOKIA S90 行動電│芬蘭商諾基亞公司 │2支 │
│ │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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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NOKIA C7 行動電│芬蘭商諾基亞公司 │9支 │
│ │話 │ │ │
│ │(內含型號BL-5K │ │ │
│ │NOKIA C7-00 電池│ │ │
│ │10顆) │ │ │
├──┼────────┼────────────┼────┤
│ 3 │BKK X88 行動電話│芬蘭商諾基亞公司 │47支 │
│ │(開機畫面標有N │ │ │
│ │OKIA字樣) │ │ │
├──┼────────┼────────────┼────┤
│ 4 │NCKIA X88 行動電│芬蘭商諾基亞公司 │1支 │
│ │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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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芬蘭商諾基亞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