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鋐鑫(原名陳敬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1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鋐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溫定蜀。 事 實
一、陳鋐鑫(原名陳敬升,下稱陳鋐鑫)明知其於民國97年1 月 23日向建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通公司)借牌所輸入 之砂石,經進口後變賣之所得款項,均須全數用以清償先前 舊債,而無償還之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 日(1 月23日)撥打電話向溫定蜀佯稱需周轉資金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以繳清因上開砂石進口所積欠之關稅、船務 費、靠港費等費用,如上開砂石得以順利通關,其便可於3 日內將借款清償完畢,致溫定蜀因此陷於錯誤,指示不知情 之配偶趙彩雲於同日下午1 時3 分許,在五股鄉農會臨櫃匯 款200 萬元至陳鋐鑫所指定之建通公司所開立、帳號為0000 0000000000號之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內。嗣因陳鋐鑫屆期 遲未還款,且避不見面,經溫定蜀追索無著,始知受騙。二、案經溫定蜀訴由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鋐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50頁、第5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定蜀於偵查中指訴其如何遭被告 詐騙借款而未獲償還之經過情形大致相符(見他字卷19至20 頁、第54至55頁),且與證人即建通公司負責人董彭桂芳於 偵查中證述被告究係如何向其借牌輸入砂石買賣等內容一致 (見他字卷第35至36頁),此外,並有五股鄉農會匯款申請 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法務部票據信用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97年1 月23日進口報單、銷售砂石
之統一發票、建通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 開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合夥、投資 、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 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 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風險;事前選擇 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固係 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所應具備之常識,且如發生財務糾紛,正 當之處理方式亦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 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 然倘若債務人之行為確已該當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該債務 人之行為即仍應受刑罰之非難,不能輕縱,合先敘明。㈡、查被告陳鋐鑫既已當庭供稱:「當初在向告訴人借這200 萬 元時,確實還沒有想好這200 萬元要怎麼償還,也沒有具體 的還款計畫」、「(為何要跟告訴人說3 天內可以還錢?) 因為要這樣講,告訴人才會借我錢」、「(為何之後未還錢 ?)因為貨物進來,其他的貨主都來提貨,會計把向貨主收 來的貨款付給其他的債權人,並且連同利息、本金一併清償 完畢,所以沒有辦法把錢還給告訴人」、「這些積欠的債款 ,在我向告訴人借錢之前,借款期限都已經屆滿……」等語 甚明(見本院易緝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顯見被告在向 告訴人借款時,非但未坦白陳明自己尚有其他舊債均已到期 亟待解決,反而還羅織可於借款後3 日內全數清償完畢之花 言巧語,致告訴人誤信其確有資力而應允借款,所為顯已該 當於詐欺罪之要件。是核被告陳鋐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善意與 信任,明知自己並無資力得於短期內清償債務,卻仍不惜誇 大以求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果然信以為真並交付鉅額借 款,所為自屬不該,姑念其犯後既知坦白交代犯行,並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分期清償之調解協議,且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堪認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為警惕。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資金短絀,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 達成分期清償之調解合意,有本院10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2 1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諒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 知緩刑2 年。又為避免被告為圖受緩刑寬典佯以調解,而非 真心悔悟,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 收具體之成效,乃參酌被告於本院之承諾、告訴人之陳述意 見、以及雙方調解條件,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上 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依如附件所 示之調解書成立內容賠償予告訴人。惟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 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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