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977號
TYDM,102,易,977,201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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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境
      田為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4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境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田為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宗境田為權素不相識,緣田為權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 上午9 時許,至黃宗境住處附近之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 000 號旁工地進行圍籬修建工程,兩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 ,詎黃宗境氣憤之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 30分許,在上址,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田為權恫稱: 我要拿刀砍死你等語,使田為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田為權心生不滿,因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上午 9 時30分許,在上址,持地上撿拾之木棍毆打黃宗境,黃宗 境因氣憤遭攻擊,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路旁撿拾之 木板毆打田為權手臂,致黃宗境受有右手鈍挫傷及右掌骨骨 折等傷害,田為權則受有左手臂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黃宗境田為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黃宗境田為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 審易字第1334卷第23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於本院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二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宗境就其有於102 年3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工地旁,出手毆打田為權 之事實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其 從未說過要拿刀砍死田為權云云;被告田為權雖供承有於上 揭時、地與黃宗境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之犯行,辯稱:其係遭黃宗境持棍子毆打,均未反擊、還手 、亦未罵人,黃宗境所受傷勢非由其造成云云。經查:㈠、就被告黃宗境恐嚇田為權之部分:
1、被告黃宗境上揭恐嚇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田為權於偵訊 中證稱:當天因為圍籬笆的事情,我說狗會咬人,所以黃宗 境開始生氣,他問我他的狗咬到誰,因為聽說狗很兇咬到人 ,我們就開始打架,他抓我脖子,說他要拿刀砍我等語明確 (見偵查卷第38頁),核與證人田大煜即被告田為權之子於 偵訊中證稱:黃宗境說要拿刀砍死我父親等情(見偵查卷第 40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和我父親去黃宗境 住處旁邊圍籬笆,我父親跟後面的地主說圍籬笆是因為狗咬 到人,黃宗境問狗咬到誰,我父親說咬到黃宗境的爸爸,黃 宗境就在旁邊土地上罵髒話,抓我父親脖子,說「要拿刀子 殺死你」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及背面)相符,足證告訴人 田為權指述遭被告黃宗境前揭恐嚇之事實非虛,應值採信。2、被告黃宗境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情詞除與告訴人田為權 之指訴大相逕庭外,亦與證人田大煜前揭證述之情不符。被 告黃宗境空言辯稱從未說過要拿刀砍死田為權云云,顯係推 諉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㈡、就被告黃宗境田為權互相傷害部分:
1、被告黃宗境於前揭時、地,持木棒毆打田為權之犯行,迭經 其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時坦認不諱 (見偵查卷第6 頁、第37頁,102 年度審易字第1334號卷第 頁,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為權於偵查中證 稱遭被告黃宗境毆打一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8頁),此



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於102 年3 月15日出具之田 為權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查卷第21頁)、田為權所受傷勢 照片1 張(見偵查卷第25頁),及被告黃宗境持以毆打田為 權所用之木板照片1 張(見偵查卷第24頁)在卷可按,足徵 被告黃宗境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黃宗境上開傷 害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田為權於前揭時、地,持木棍毆打黃宗境,致黃宗境受 有右手鈍挫傷及右掌骨骨折傷害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黃宗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田為權一早到我們土地上圍 籬笆,他說我佔到他的地,又說我的狗咬人,我們發生口角 ,他就從地上撿棍子打我,他往我頭上打,我用右手去檔, 就打到我的手腕,他打完後又繼續罵我三字經,我受不了就 拿木板打他肩膀或手臂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37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指稱:我右手臂所受的傷並非兩年前被模具壓傷 所致,是新傷,且本案案發後右掌骨確實因此骨折,也有去 壢新醫院打石膏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且經證 人團文平即被告黃宗境聘僱之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 時人黃宗境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住處的 3 樓工作,聽到很大聲的吵架聲,所以站到窗戶往外看,看到 在庭兩個被告吵架、互相毆打,田為權有拿木棒、抬起木棒 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及背面、第20頁),再參以告訴人黃 宗境於該日所受之傷害為右手鈍挫傷及右掌骨骨折,此有壢 新醫院於102 年3 月15日出具之黃宗境診斷證明書1 份(見 偵查卷第20頁)及黃宗境所受傷勢照片1 張(見偵查卷第25 頁)附卷可憑,核與告訴人黃宗境證稱:被告田為權從地上 撿棍子打我,他往我頭上打,我用右手去檔,就打到我的手 腕之情甚為相符,是被告田為權上開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被告田為權辯稱告訴人黃宗境所受傷勢非其造成云云,自難 採信。
3、被告田為權雖辯稱其當時係遭黃宗境持棍子毆打,均未反擊 、還手、亦未罵人云云,惟其所辯與前揭事證不符,已難採 信,況其於偵查中亦自承:當天因為圍籬笆的事情,我說狗 會咬人,所以黃宗境開始生氣,他問我他的狗咬到誰,因為 聽說狗很兇咬到人,「我們就開始打架」等情屬實(見偵查 卷第38頁),參以被告黃宗境就上開與被告田為權發生口角 爭執後,因氣憤遭田為權先打人,又遭田為權不斷辱罵,因 而傷害田為權等情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 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6 頁、第37頁,102 年度審 易字第1334號卷第22頁背面),並坦承前揭傷害田為權之犯 行,並無推諉卸責之情,且其與被告田為權間亦無仇隙怨恨



,果被告田為權並未與之互毆,衡情被告黃宗境應無故意設 詞構陷被告田為權,並憑空捏造上情之必要,堪認被告黃宗 境所述非虛。是被告田為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4、至於證人田蘇玉女即被告田為權配偶雖於偵查中證稱:田為 權沒有打黃宗境云云(見偵查卷第41頁),另證人田大煜即 被告田為權之子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父親沒有 還手、沒有打黃宗境云云(見偵查卷第40頁,本院卷第19頁 背面),惟被告田為權於偵查中業自承:有與被告黃宗境打 架等情屬實(見偵查卷第38頁),而證人田蘇玉女為被告田 為權之配偶,證人田大煜係被告田為權之子,自無可能證述 對被告田為權不利之詞,渠等證述未看到被告田為權打人, 顯係迴護被告田為權之詞,自難據為有利被告田為權之認定 。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宗境田為權上開所辯情詞,無非係事後 卸責之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宗境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以及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田為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田為權使告訴人黃宗境受有右掌骨 骨折之傷害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檢察官已起訴 且經本院論罪之造成告訴人黃宗境受有右手鈍挫傷之部分, 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之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被告黃宗境所犯前開恐嚇罪與傷 害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黃宗境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田為權,而被告田為權心 生不滿下,竟撿拾木棍傷害黃宗境,被告黃宗境因不堪遭毆 打亦持木板反擊,其等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且被告黃宗境所受傷害為右 手鈍挫傷、右掌骨骨折,較之被告田為權所受傷害為左手臂 挫傷為重,及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就被告黃宗境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未扣案之木棍1 支、木板1 片,固係分別供被告田為權黃宗境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然該木棍、木板係被告田 為權、黃宗境分別在地上拾得之物,業經被告黃宗境、田為 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7頁、第38頁),自非被告黃宗境田為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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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