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境
田為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4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境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田為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宗境與田為權素不相識,緣田為權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 上午9 時許,至黃宗境住處附近之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 000 號旁工地進行圍籬修建工程,兩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 ,詎黃宗境氣憤之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 30分許,在上址,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田為權恫稱: 我要拿刀砍死你等語,使田為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田為權心生不滿,因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上午 9 時30分許,在上址,持地上撿拾之木棍毆打黃宗境,黃宗 境因氣憤遭攻擊,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路旁撿拾之 木板毆打田為權手臂,致黃宗境受有右手鈍挫傷及右掌骨骨 折等傷害,田為權則受有左手臂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黃宗境、田為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黃宗境、田為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 審易字第1334卷第23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於本院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二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宗境就其有於102 年3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工地旁,出手毆打田為權 之事實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其 從未說過要拿刀砍死田為權云云;被告田為權雖供承有於上 揭時、地與黃宗境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之犯行,辯稱:其係遭黃宗境持棍子毆打,均未反擊、還手 、亦未罵人,黃宗境所受傷勢非由其造成云云。經查:㈠、就被告黃宗境恐嚇田為權之部分:
1、被告黃宗境上揭恐嚇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田為權於偵訊 中證稱:當天因為圍籬笆的事情,我說狗會咬人,所以黃宗 境開始生氣,他問我他的狗咬到誰,因為聽說狗很兇咬到人 ,我們就開始打架,他抓我脖子,說他要拿刀砍我等語明確 (見偵查卷第38頁),核與證人田大煜即被告田為權之子於 偵訊中證稱:黃宗境說要拿刀砍死我父親等情(見偵查卷第 40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和我父親去黃宗境 住處旁邊圍籬笆,我父親跟後面的地主說圍籬笆是因為狗咬 到人,黃宗境問狗咬到誰,我父親說咬到黃宗境的爸爸,黃 宗境就在旁邊土地上罵髒話,抓我父親脖子,說「要拿刀子 殺死你」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及背面)相符,足證告訴人 田為權指述遭被告黃宗境前揭恐嚇之事實非虛,應值採信。2、被告黃宗境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情詞除與告訴人田為權 之指訴大相逕庭外,亦與證人田大煜前揭證述之情不符。被 告黃宗境空言辯稱從未說過要拿刀砍死田為權云云,顯係推 諉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㈡、就被告黃宗境、田為權互相傷害部分:
1、被告黃宗境於前揭時、地,持木棒毆打田為權之犯行,迭經 其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時坦認不諱 (見偵查卷第6 頁、第37頁,102 年度審易字第1334號卷第 頁,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為權於偵查中證 稱遭被告黃宗境毆打一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8頁),此
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於102 年3 月15日出具之田 為權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查卷第21頁)、田為權所受傷勢 照片1 張(見偵查卷第25頁),及被告黃宗境持以毆打田為 權所用之木板照片1 張(見偵查卷第24頁)在卷可按,足徵 被告黃宗境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黃宗境上開傷 害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田為權於前揭時、地,持木棍毆打黃宗境,致黃宗境受 有右手鈍挫傷及右掌骨骨折傷害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黃宗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田為權一早到我們土地上圍 籬笆,他說我佔到他的地,又說我的狗咬人,我們發生口角 ,他就從地上撿棍子打我,他往我頭上打,我用右手去檔, 就打到我的手腕,他打完後又繼續罵我三字經,我受不了就 拿木板打他肩膀或手臂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37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指稱:我右手臂所受的傷並非兩年前被模具壓傷 所致,是新傷,且本案案發後右掌骨確實因此骨折,也有去 壢新醫院打石膏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且經證 人團文平即被告黃宗境聘僱之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 時人在黃宗境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住處的 3 樓工作,聽到很大聲的吵架聲,所以站到窗戶往外看,看到 在庭兩個被告吵架、互相毆打,田為權有拿木棒、抬起木棒 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及背面、第20頁),再參以告訴人黃 宗境於該日所受之傷害為右手鈍挫傷及右掌骨骨折,此有壢 新醫院於102 年3 月15日出具之黃宗境診斷證明書1 份(見 偵查卷第20頁)及黃宗境所受傷勢照片1 張(見偵查卷第25 頁)附卷可憑,核與告訴人黃宗境證稱:被告田為權從地上 撿棍子打我,他往我頭上打,我用右手去檔,就打到我的手 腕之情甚為相符,是被告田為權上開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被告田為權辯稱告訴人黃宗境所受傷勢非其造成云云,自難 採信。
3、被告田為權雖辯稱其當時係遭黃宗境持棍子毆打,均未反擊 、還手、亦未罵人云云,惟其所辯與前揭事證不符,已難採 信,況其於偵查中亦自承:當天因為圍籬笆的事情,我說狗 會咬人,所以黃宗境開始生氣,他問我他的狗咬到誰,因為 聽說狗很兇咬到人,「我們就開始打架」等情屬實(見偵查 卷第38頁),參以被告黃宗境就上開與被告田為權發生口角 爭執後,因氣憤遭田為權先打人,又遭田為權不斷辱罵,因 而傷害田為權等情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 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6 頁、第37頁,102 年度審 易字第1334號卷第22頁背面),並坦承前揭傷害田為權之犯 行,並無推諉卸責之情,且其與被告田為權間亦無仇隙怨恨
,果被告田為權並未與之互毆,衡情被告黃宗境應無故意設 詞構陷被告田為權,並憑空捏造上情之必要,堪認被告黃宗 境所述非虛。是被告田為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4、至於證人田蘇玉女即被告田為權配偶雖於偵查中證稱:田為 權沒有打黃宗境云云(見偵查卷第41頁),另證人田大煜即 被告田為權之子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父親沒有 還手、沒有打黃宗境云云(見偵查卷第40頁,本院卷第19頁 背面),惟被告田為權於偵查中業自承:有與被告黃宗境打 架等情屬實(見偵查卷第38頁),而證人田蘇玉女為被告田 為權之配偶,證人田大煜係被告田為權之子,自無可能證述 對被告田為權不利之詞,渠等證述未看到被告田為權打人, 顯係迴護被告田為權之詞,自難據為有利被告田為權之認定 。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宗境、田為權上開所辯情詞,無非係事後 卸責之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宗境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以及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田為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田為權使告訴人黃宗境受有右掌骨 骨折之傷害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檢察官已起訴 且經本院論罪之造成告訴人黃宗境受有右手鈍挫傷之部分, 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之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被告黃宗境所犯前開恐嚇罪與傷 害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黃宗境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田為權,而被告田為權心 生不滿下,竟撿拾木棍傷害黃宗境,被告黃宗境因不堪遭毆 打亦持木板反擊,其等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且被告黃宗境所受傷害為右 手鈍挫傷、右掌骨骨折,較之被告田為權所受傷害為左手臂 挫傷為重,及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就被告黃宗境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未扣案之木棍1 支、木板1 片,固係分別供被告田為權 、黃宗境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然該木棍、木板係被告田 為權、黃宗境分別在地上拾得之物,業經被告黃宗境、田為 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7頁、第38頁),自非被告黃宗境 、田為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