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秦中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呂嘉坤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秦中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秦中擔任址設桃園縣蘆竹鄉○○ 路0段000號中租名機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理,夥同楊志和(尚 俟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共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指示楊志和透過電話聯絡不知情但曾屢 向該公司收購塑膠物料之江瑋洺(業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 字第8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推稱欲售該公司之塑膠舊 料及模具,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下午該公司廠區週六休假 無人時,佯約江瑋洺到場收購該公司之塑膠舊料及模具,委 由平日負責開門持有鑰匙之楊志和打開廠區大門兼且拔除廠 內部分監視器電源,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4時21分許、5 時18分許及5時47分許,江瑋洺遂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進入廠區接續搬運該公司之塑膠舊料及模具載離 廠區,藉此方式竊得該公司之塑膠舊料及模具,嗣後楊志和 則將江瑋洺交付之變賣款項全數交給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 事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析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 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皆 屬檢察官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 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時,才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猶未達於可確信真 實之程度,在該合理懷疑未遭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針對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前 開原則之堅持,任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 則,倘謂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 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甚者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 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更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委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 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承之,有關本院論斷採納之以下所列證據資 料部分,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 ,復經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互為辯論,從而完足合法之調 查程序,無須贅言所採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引 下列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四、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述夥同楊志和竊盜之犯行,無 非係以—①被告自陳以前幾度私將該公司之塑膠舊料出售圖 利一己與部分員工之供詞、②告訴代理人葉禎祥、賴愛宜、 張傳欣於檢察官偵訊中指述該公司遭人行竊之言詞、③證人 楊志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敘竊盜手法及被告取走變賣 款項之言詞、④證人江瑋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表明其曾 聯繫被告獲其回應須洽楊志和之言詞、⑤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可證被告與江瑋洺、楊志和與江瑋洺間有所聯繫、⑥監視錄 影畫面光碟暨光碟錄得畫面所示之時序動作可證楊志和利用 江瑋洺下手行竊—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遍閱證人楊志和之言詞內容,其就竊盜之指使者、參與者、 收取變賣款項者等項迭為前後不一之陳述—①有關指使者一 節:證人楊志和於第一次警詢中原稱遭受江瑋洺誆騙始開廠 區大門但卻無人指使犯案云云(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8389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於第二次警詢中仍稱係為江瑋洺蒙
蔽才將廠區大門開啟云云(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8389號卷 第17頁至第18頁)、於第一次檢察官偵訊中改稱江瑋洺事先 邀約進而指使如何行竊云云(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8389號 卷第68頁至第69頁)、於第三次檢察官偵訊中突稱全乃被告 主導犯案云云(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8389號卷第154頁)、 於第四次檢察官偵訊中又稱江瑋洺冒用被告之名義令使開啟 廠區大門云云(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8389號卷第181頁至第 182頁)、於審理中則稱直迄事後收取變賣款項之際被告不 知何故出現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②有關參與者一 節:證人楊志和於第一次警詢中原稱遭受江瑋洺單獨一人利 用自己行竊云云(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8389號卷第12頁至 第14頁)、於第二次警詢中仍稱係為江瑋洺單獨一人蒙蔽才 將廠區大門開啟遂利江瑋洺竊取該公司之財物云云(見檢方 101年度偵字第8389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於第一次檢察 官偵訊中改稱事中得知江瑋洺單獨一人意欲行竊便旋加入犯 案云云(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8389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 、於第二次檢察官偵訊中猶稱被告僅涉翌日分贓云云(見檢 方101年度偵字第8389號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於第三次 檢察官偵訊中突稱被告參與事前主謀犯案云云(見檢方101 年度偵字第8389號卷第153頁)、於第四次檢察官偵訊中又 稱被告只涉分贓事宜(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8389號卷第181 頁至第182頁)、於審理中則稱目睹被告身處該公司附近小 路路旁等待領取變賣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③ 有關收取變賣款項者一節:證人楊志和於第一次警詢中原稱 江瑋洺毫無交付變賣款項云云(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8389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於第二次警詢中仍稱江瑋洺從未給 付任何利益云云(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8389號卷第18頁) 、於第一次檢察官偵訊中亦稱事中得知江瑋洺委未交付變賣 款項云云(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8389號卷第69頁)、於第 二次檢察官偵訊中改稱案發翌日轉交江瑋洺所給付之變賣款 項即由被告領取云云(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8389號卷第113 頁至第114頁)、於第三次檢察官偵訊中猶稱案發翌日交給 被告變賣款項云云(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8389號卷第153頁 至第154頁)、於第四次檢察官偵訊中又稱係將江瑋洺給付 之變賣款項悉數交給被告云云(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8389 號卷第181頁至第182頁)、於審理中則稱案發當日交給被告 變賣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頗難揀擇其一逕認 具備較高之可信度而捨其餘歧異之證詞不顧。另經本院斟及 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調查證 人楊志和於審理中所述「案發當日被告透過前開門號行動電
話聯繫指使自己竊盜」之證詞真實性,發現案發當日全無被 告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楊志和、江瑋洺任一人所有電話號碼 聯繫通話之紀錄(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8389號卷第140頁) ,更與前揭證人楊志和偶然主張被告謀劃參與竊盜或分贓云 云易見出入,不能採引證人楊志和一再變動混淆角色之說法 遽謂被告同罹竊盜犯情,致悖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 ㈡細從證人楊志和多次翻異其言之歷程觀之,其就被告是否主 導參與竊盜之犯罪事實顯存切身利害之關係兼為利害相反之 處境,為防證人楊志和嫁禍被告而作虛偽之陳述,尤應備有 足以令人確信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充 為論罪之依據,否則證人楊志和些許幾次興起敘及被告竊盜 或收贓之語句俱屬單一陳述且含反覆鬆動之瑕疵,滋啟疑竇 礙難率爾輕信,未可速斷該公司之塑膠舊料及模具失竊洵乃 被告所為。探究告訴代理人葉禎祥、賴愛宜、張傳欣於檢察 官偵訊中指述該公司遭人行竊之言詞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 光碟錄得畫面所示楊志和、江瑋洺搬運贓物離廠之時序動作 ,不過證明該公司失竊之塑膠舊料及模具係由不知是否知情 之楊志和、江瑋洺聯手搬運載離一事,已失可得佐證被告涉 案之證據關連性,要難籠統一概劃歸證實被告竊盜之補強證 據,自皆不許臆測列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推估。次析追加起 訴意旨所指偵查之初被告隱匿綽號「小江」之江瑋洺人別顯 昭被告舉止心虛云云,不管被告起先光以綽號「小江」未能 回憶該人正確身分之原因為何,猶須檢視全卷證據資料架構 得出被告是否攸關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可單 執其不主動知會檢察官綽號「小江」之人正係江瑋洺之不配 合態度驟下被告犯案之結論,何況檢察官既不認為江瑋洺知 情行竊方予不起訴處分,益徵被告是否供出江瑋洺人別欠乏 極鉅之影響,批判被告心虛與否不啻扔棄證據法則徒然觀望 被告之臨訟表現爾爾,流於苛責被告務必心甘情願主動配合 調查衍生違反不自證己罪之謬誤,故難以其未曾協助檢察官 找出綽號「小江」之人擅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忖被告自 陳以前幾度私將該公司之塑膠舊料出售圖利一己與部分員工 之供詞、證人江瑋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表示案發之前聯 繫被告獲其回應須洽楊志和等語,無論可否證明被告涉及本 案以外早前盜賣處分該公司之財物一節,但與本案能否成罪 各屬截然不同之獨立事件,無從持此待證事實跳躍性泛謂該 公司之財物損失一律歸責被告,同樣不得妄為不利於其之認 定。
五、綜上各節,本案難認檢察官依法善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任,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被訴事實為實之心
證,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別無合理理由,尤難僅憑證 人楊志和瑕疵畢露之證言作為認定被告被訴事實存在之唯一 依據,無法遽將未與被告有無竊盜犯行建立關聯之證據納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卷內其餘證據只可證明業經該公 司遭人竊取塑膠舊料及模具等情,而與被告是否涉入本案竊 盜犯行全不相干。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當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