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39
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健華因財務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 陳健華明知設定附條件買賣之車輛,在未繳清貸款前,不得 買賣處分,復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係其於民國97年1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5萬 元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邦銀行)購買,並於97年1 月22日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動產 擔保交易登記在案(該動產擔保交易擔保之債權金額為35萬 元,債權人為聯邦銀行,債務人為陳健華,擔保期間自97年 1 月22日起至107 年1 月22日),而尚未繳清貸款,系爭汽 車屬聯邦銀行所有。其應可預見倘其出售系爭汽車而買家知 悉該車尚有汽車貸款未繳清,必會降低購買意願,且其財務 狀況不佳,將來恐因週轉不靈而無力支付系爭汽車貸款,該 車必遭聯邦銀行強制取回後予以拍賣,則其將該車轉售他人 即可能因而使買家遭受財產上之損害,竟仍基於即使如此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於97年9 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1月上旬某 日,應予更正),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00 ○0 號憲兵學 校龜山校區(下稱上址龜山校區),向賴韋嘉謊稱願以總價 25萬元價格,將系爭汽車出售予賴韋嘉,且隱匿系爭汽車設 定動產擔保予聯邦銀行之賣家有告知義務之汽車買賣重大交 易訊息,以此訛詐之方式,致賴韋嘉陷於錯誤,而以25萬元 價金向陳健華購買該車。嗣陳健華因財務狀況持續不佳,俟 賴韋嘉依約給付10期共10萬元價金後,於98年8 、9 月間某 日,在不詳地點,接續以急需用錢為由,向賴韋嘉佯稱希望 提前償還部分車款,致賴韋嘉陷於錯誤,遂向友人調借8萬 元交付陳健華,嗣於99年1 月間,即因陳健華未向聯邦銀行 繳交汽車貸款之故,系爭汽車遭該行拖吊取回,賴韋嘉始悉 受騙。
㈡ 陳健華於98年7 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龜山校區,以急 需3,000 元為由(所涉詐欺3,000 元部分,另由檢察官以10 1 年度調偵字第3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同袍官政亮 同意並交付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帳號(下稱草 屯郵局)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下稱上開草屯郵局提款 卡)予陳健華,且告知密碼、授權其自行轉帳3,000 元。陳 健華於同日上午取得上開草屯郵局提款卡後之同日某時,以 上開草屯郵局提款卡在上址龜山校區內之某自動付款設備於 官政亮授權之範圍內轉帳3,000 元使用後,竟基於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再度將上開草屯郵 局提款卡插入該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 誤認判此係帳戶所有人本人或經其授權所為提領現金,而以 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1 萬元。
㈢ 陳健華另於98年9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址龜山校區 ,以急需5,000 元為由再向官政亮借用上開草屯郵局提款卡 ,並交付現金5,000 元取信予官政亮,官政亮復同意出借並 交付上開草屯郵局提款卡予陳健華,詎陳健華即於同日下午 4 時30分取得上開草屯郵局提款卡後之同日某時,在上址龜 山校區內之自動付款設備,插入上開草屯郵局提款卡並鍵入 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帳戶所有人本人或經其授權所 為之轉帳及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轉帳 1 萬5,200 元及提領現金3 萬元,除官政亮授權提領之5,00 0 元外,共計溢領4 萬200 元,待官政亮於98年9 月19日持 陳健華歸還之提款卡提款時,驚覺帳戶內存款遭陳健華溢領 ,始知上情。
㈣ 陳健華復於98年9 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龜山校區,以 借款4,000 元為由(所涉詐欺4,000 元部分,另由檢察官以 101 年度調偵字第3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同袍王志 祥同意並交付陳健華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鹽埕郵局 (下稱臺南鹽埕郵局)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下稱上開 鹽埕郵局提款卡)交予陳健華,且告知密碼、授權其自行轉 帳4,000 元,陳健華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至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 至上址龜山校區內之自動付款設備,插入上開鹽埕郵局提款 卡並鍵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帳戶所有人本人或經 其授權所為之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 領現金4 萬元、6 萬元,除王志祥所授權提領之4,000 元外 ,共計溢領9 萬6,000 元,嗣數日後王志祥持陳健華歸還之 提款卡領款,驚覺存款短少,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韋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憲兵學校
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健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 事實欄㈠詐欺取財罪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健華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屬實(見100 年度偵緝字 第217 號卷第17至18頁、易字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第54 頁反面、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韋嘉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4598 號卷第3 至5 頁),並 有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 、系爭汽車之行照正、反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 新領牌登記書、汽車貸款客戶資料表、動產擔保抵押合約書 各1 份、簡訊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佐(以上均為影本,見99 年度偵字第14598 號卷第11至17頁),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 事實欄㈡、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前揭事實 ,亦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8 年度偵字卷第28572 號卷第9 頁正、反面、易字卷第34頁正 、反面、第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官政亮於偵訊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217 號卷第37至38頁), 並有憲兵學校98年11月19日憲將校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之證人官政亮之憲兵學校案件調查報告書、證人官政亮 上開郵局草屯分行帳戶存摺部分內頁影本各1 份存卷可考( 見98年度偵字第28572 號卷第1 頁、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 100 年度偵緝字第217 號卷第39頁),足佐證被告上揭自白 與事實一致,堪予信實。
㈢ 事實欄㈣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上開事實,已 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98年度 偵字卷第28572 號卷第9 頁反面、易字卷第34頁反面、第8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志祥於偵訊時之證述一致(見98
年度偵字第28572 號卷第18至19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217 號卷第43至44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393 號卷第55至56頁) ,並有憲兵學校98年11月19日憲將校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之證人王志祥之憲兵學校案件調查報告書各1 份存卷 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28572 號卷第1 頁、第10至11頁), 可徵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㈣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 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 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 之交付,雖亦屬詐術,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 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始足成立。故行為人明知 無支付能力,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 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查被告利用隱瞞 系爭汽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聯邦銀行所購買,在未繳清 款項前該車屬於聯邦銀行所有,倘該汽車貸款未按時繳清, 該車必遭聯邦銀行強制取回後予以拍賣,且其清償能力不佳 等汽車買賣之重大交易資訊,違背誠實告知義務,未據實告 知交易相對人即告訴人賴韋嘉,致告訴人賴韋嘉陷於錯誤, 以25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揆諸前開說明,自屬 詐術行為之一種。是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三罪 )。被告事實欄㈠之二次對告訴人賴韋嘉之詐欺行為,在 自然意義上雖可區隔,然對於同一被害人既均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目的(均為詐取同一系爭汽車之車款)所為,堪認其乃 本於單一犯罪計畫接續所為之數行為,而其所侵害者復係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時間亦可謂密接,是應可適度擴張一 行為之概念,將被告於事實欄㈠所述時、地,就同一被害 人所為二次詐欺取財犯行,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即可 。又被告事實欄㈢、㈣,分別取得被害人官政亮、王志祥 之草屯郵局提款卡、鹽埕郵局提款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被害人官政亮及王志祥前揭帳戶內之存款,均係在 時間、場所密接之情狀下,分別以相同手法接續以轉帳或提 領現金之方式取得被害人官政亮及王志祥帳戶內之存款,主 觀顯係出於同一決意,客觀上復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且均 侵害同一之法益,均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 3 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 爰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以隱匿前揭汽車買賣之重大交 易資訊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賴韋嘉,致賴韋嘉陷於錯誤而以25 萬元向其購買系爭汽車,且陸續交付共18萬元之現金予被告 ,且被告果未按期繳交汽車貸款,使系爭汽車遭聯邦銀行強 制拍賣,造成告訴人賴韋嘉之財物損失,甚為不該;又利用 被害人官政亮及王志祥之信任,使用其等所交付之提款卡, 逾越其等同意之範圍,而分別至自動付款設備溢領如事實欄 ㈡至㈣所示之金額,造成被害人官政亮、王志祥之財物損 失,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 業已分別償還告訴人賴韋嘉、被害人王志祥、官政亮之財物 損失,告訴人賴韋嘉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被害人王志祥表 示已無訴追意願,被害人官政亮則表示願原諒被告,為被害 人官政亮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並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共2 份、本院刑事 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被害人王志祥之陳報狀各1 份存卷可 參(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393 號卷第36、37頁、易字卷第51 、71、87頁),暨其品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易字 卷第5 頁),其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本院信其經此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事實欄㈠│陳健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㈡│陳健華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㈢│陳健華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事實欄㈣│陳健華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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