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781號
TYDM,102,易,781,2013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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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39
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健華因財務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下列犯行:
陳健華明知設定附條件買賣之車輛,在未繳清貸款前,不得 買賣處分,復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係其於民國97年1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5萬 元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邦銀行)購買,並於97年1 月22日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動產 擔保交易登記在案(該動產擔保交易擔保之債權金額為35萬 元,債權人為聯邦銀行,債務人為陳健華,擔保期間自97年 1 月22日起至107 年1 月22日),而尚未繳清貸款,系爭汽 車屬聯邦銀行所有。其應可預見倘其出售系爭汽車而買家知 悉該車尚有汽車貸款未繳清,必會降低購買意願,且其財務 狀況不佳,將來恐因週轉不靈而無力支付系爭汽車貸款,該 車必遭聯邦銀行強制取回後予以拍賣,則其將該車轉售他人 即可能因而使買家遭受財產上之損害,竟仍基於即使如此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於97年9 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1月上旬某 日,應予更正),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00 ○0 號憲兵學 校龜山校區(下稱上址龜山校區),向賴韋嘉謊稱願以總價 25萬元價格,將系爭汽車出售予賴韋嘉,且隱匿系爭汽車設 定動產擔保予聯邦銀行之賣家有告知義務之汽車買賣重大交 易訊息,以此訛詐之方式,致賴韋嘉陷於錯誤,而以25萬元 價金向陳健華購買該車。嗣陳健華因財務狀況持續不佳,俟 賴韋嘉依約給付10期共10萬元價金後,於98年8 、9 月間某 日,在不詳地點,接續以急需用錢為由,向賴韋嘉佯稱希望 提前償還部分車款,致賴韋嘉陷於錯誤,遂向友人調借8萬 元交付陳健華,嗣於99年1 月間,即因陳健華未向聯邦銀行 繳交汽車貸款之故,系爭汽車遭該行拖吊取回,賴韋嘉始悉 受騙。




陳健華於98年7 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龜山校區,以急 需3,000 元為由(所涉詐欺3,000 元部分,另由檢察官以10 1 年度調偵字第3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同袍官政亮 同意並交付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帳號(下稱草 屯郵局)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下稱上開草屯郵局提款 卡)予陳健華,且告知密碼、授權其自行轉帳3,000 元。陳 健華於同日上午取得上開草屯郵局提款卡後之同日某時,以 上開草屯郵局提款卡在上址龜山校區內之某自動付款設備於 官政亮授權之範圍內轉帳3,000 元使用後,竟基於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再度將上開草屯郵 局提款卡插入該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 誤認判此係帳戶所有人本人或經其授權所為提領現金,而以 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1 萬元。
陳健華另於98年9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址龜山校區 ,以急需5,000 元為由再向官政亮借用上開草屯郵局提款卡 ,並交付現金5,000 元取信予官政亮,官政亮復同意出借並 交付上開草屯郵局提款卡予陳健華,詎陳健華即於同日下午 4 時30分取得上開草屯郵局提款卡後之同日某時,在上址龜 山校區內之自動付款設備,插入上開草屯郵局提款卡並鍵入 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帳戶所有人本人或經其授權所 為之轉帳及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轉帳 1 萬5,200 元及提領現金3 萬元,除官政亮授權提領之5,00 0 元外,共計溢領4 萬200 元,待官政亮於98年9 月19日持 陳健華歸還之提款卡提款時,驚覺帳戶內存款遭陳健華溢領 ,始知上情。
陳健華復於98年9 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龜山校區,以 借款4,000 元為由(所涉詐欺4,000 元部分,另由檢察官以 101 年度調偵字第3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同袍王志 祥同意並交付陳健華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鹽埕郵局 (下稱臺南鹽埕郵局)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下稱上開 鹽埕郵局提款卡)交予陳健華,且告知密碼、授權其自行轉 帳4,000 元,陳健華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至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 至上址龜山校區內之自動付款設備,插入上開鹽埕郵局提款 卡並鍵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帳戶所有人本人或經 其授權所為之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 領現金4 萬元、6 萬元,除王志祥所授權提領之4,000 元外 ,共計溢領9 萬6,000 元,嗣數日後王志祥陳健華歸還之 提款卡領款,驚覺存款短少,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韋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憲兵學校



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健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 事實欄㈠詐欺取財罪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健華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屬實(見100 年度偵緝字 第217 號卷第17至18頁、易字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第54 頁反面、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韋嘉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4598 號卷第3 至5 頁),並 有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 、系爭汽車之行照正、反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 新領牌登記書、汽車貸款客戶資料表、動產擔保抵押合約書 各1 份、簡訊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佐(以上均為影本,見99 年度偵字第14598 號卷第11至17頁),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 事實欄㈡、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前揭事實 ,亦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8 年度偵字卷第28572 號卷第9 頁正、反面、易字卷第34頁正 、反面、第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官政亮於偵訊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217 號卷第37至38頁), 並有憲兵學校98年11月19日憲將校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之證人官政亮之憲兵學校案件調查報告書、證人官政亮 上開郵局草屯分行帳戶存摺部分內頁影本各1 份存卷可考( 見98年度偵字第28572 號卷第1 頁、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 100 年度偵緝字第217 號卷第39頁),足佐證被告上揭自白 與事實一致,堪予信實。
㈢ 事實欄㈣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上開事實,已 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98年度 偵字卷第28572 號卷第9 頁反面、易字卷第34頁反面、第8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志祥於偵訊時之證述一致(見98



年度偵字第28572 號卷第18至19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217 號卷第43至44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393 號卷第55至56頁) ,並有憲兵學校98年11月19日憲將校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之證人王志祥憲兵學校案件調查報告書各1 份存卷 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28572 號卷第1 頁、第10至11頁), 可徵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㈣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 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 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 之交付,雖亦屬詐術,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 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始足成立。故行為人明知 無支付能力,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 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查被告利用隱瞞 系爭汽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聯邦銀行所購買,在未繳清 款項前該車屬於聯邦銀行所有,倘該汽車貸款未按時繳清, 該車必遭聯邦銀行強制取回後予以拍賣,且其清償能力不佳 等汽車買賣之重大交易資訊,違背誠實告知義務,未據實告 知交易相對人即告訴人賴韋嘉,致告訴人賴韋嘉陷於錯誤, 以25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揆諸前開說明,自屬 詐術行為之一種。是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三罪 )。被告事實欄㈠之二次對告訴人賴韋嘉之詐欺行為,在 自然意義上雖可區隔,然對於同一被害人既均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目的(均為詐取同一系爭汽車之車款)所為,堪認其乃 本於單一犯罪計畫接續所為之數行為,而其所侵害者復係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時間亦可謂密接,是應可適度擴張一 行為之概念,將被告於事實欄㈠所述時、地,就同一被害 人所為二次詐欺取財犯行,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即可 。又被告事實欄㈢、㈣,分別取得被害人官政亮、王志祥 之草屯郵局提款卡、鹽埕郵局提款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被害人官政亮及王志祥前揭帳戶內之存款,均係在 時間、場所密接之情狀下,分別以相同手法接續以轉帳或提 領現金之方式取得被害人官政亮及王志祥帳戶內之存款,主 觀顯係出於同一決意,客觀上復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且均 侵害同一之法益,均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 3 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 爰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以隱匿前揭汽車買賣之重大交 易資訊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賴韋嘉,致賴韋嘉陷於錯誤而以25 萬元向其購買系爭汽車,且陸續交付共18萬元之現金予被告 ,且被告果未按期繳交汽車貸款,使系爭汽車遭聯邦銀行強 制拍賣,造成告訴人賴韋嘉之財物損失,甚為不該;又利用 被害人官政亮及王志祥之信任,使用其等所交付之提款卡, 逾越其等同意之範圍,而分別至自動付款設備溢領如事實欄 ㈡至㈣所示之金額,造成被害人官政亮、王志祥之財物損 失,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 業已分別償還告訴人賴韋嘉、被害人王志祥、官政亮之財物 損失,告訴人賴韋嘉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被害人王志祥表 示已無訴追意願,被害人官政亮則表示願原諒被告,為被害 人官政亮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並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共2 份、本院刑事 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被害人王志祥之陳報狀各1 份存卷可 參(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393 號卷第36、37頁、易字卷第51 、71、87頁),暨其品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易字 卷第5 頁),其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本院信其經此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事實欄㈠│陳健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㈡│陳健華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㈢│陳健華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事實欄㈣│陳健華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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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