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戊○○
丁○○
己○○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賠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 伊參加陽明駕訓班受訓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在金門監理所考 場等候路考時,因教練場教練安排,搭上由他駕訓班考生訴外人許彩金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彼時監考官處於安全島上,許彩金因技術不熟稔,加上緊張 ,導致在倒車入庫拐彎時,誤踩油門致車身突然向上傾斜後,便向前衝至看 台欄杆,造成車禍。訴外人許彩金於此車禍中不幸傷重送醫後死亡,而伊則 受有「大腿骨折、小腿挫傷」等重大傷害,經送醫急救,開刀治療後,至今 仍未痊癒,而不良於行。
2. 訴外人許彩金已傷重死亡,其夫亦已逝世,故以其子女戊○○、丁○○、己 ○○及丙○○為共同被告,由其依侵權行為負損賠之責。 3. 原告因此意外之不法侵害,所受損失如下: ⑴工作損失:原告原為國軍八二0醫院之護理主任,月薪為六萬九千0六十 六元,每月尚可領一萬至二萬元之福利金。原告自受傷至今已一年二個月 ,其間均不良於行,以致無法工作,均賦閒在家,因而損失額共(六萬元 乘以十四個月)八十四萬元。
⑵慰藉金:原告因車禍受傷,身心痛苦萬分,為此,請求五十萬元。 ⑶醫療支出:原告於軍醫院就診,以致未支出醫療費用,但仍有支出相關醫 療費。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 被告雖以訴外人許彩金無故意過失為由主張其不需負賠償責任,然依被告所 提出之「金門縣公路監理所所長呂清富所寫報告書」中表示:「許彩金女士 ‧‧‧‧誤踩油門,衝撞候車停前護欄」,顯表示其有過失。況許彩金非初 次駕車,而係受有合理時數訓練後,始得參加路考,卻不幸因緊張,誤將油 門當作煞車而猛踩,始肇禍端。其既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當然應負
過失之責。又其駕駛之自小客車,甫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安全檢查通過 ,此有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所提證之「莊友銅書面報告」可稽,因此 因機械故障導致肇事之原因亦可排除。
2. 又被告以管轄違反「以原就被」原則而提出抗辯,聲請移轉管轄。然自本件 準備程序迄今,已為本案之答辯,自無管轄權之爭議。況被告戊○○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具之答辯狀中,亦自載住所為「金門縣金城鎮○○里 ○○○路四四巷一七號」,故其提出管轄質疑,顯有誤解。 (三)證據:提出國軍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證明書 、台灣銀行存款存摺、薪俸表、國軍八二0醫院服務證書、國防醫學院畢業 證書、考試院護理師考試及格證書、護理師證書、結業證書、國防部獎狀、 陸軍獎章執照三份、勳章證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 原告於監理所駕照考試中,未經駕駛人訴外人許彩金之同意,逕依監考人員 指示,中途攔車坐上後座,見習考試。然原告應知:⑴依規定考試中考生不 得上車窺視考試⑵被告之母許彩金尚未取得駕照,原告因自身安全,應拒絕 被載,原告此舉不僅違反考試規定,更直接造成考生心理壓力、緊張致發生 意外,故原告應自負危險承擔其責。況原告請求賠償與被告必無因果關係。 2. 原告請求賠償金一百三十四萬元額度過高,亦不合理:⑴原告係於八十八年 七月十四日受傷,同年七月三十日因服務期滿退伍,退役後尚未工作,故索 求薪資所得計算標準並不合理。⑵原告所提慰藉金五十萬元乃不實際且無理 之索求。⑶原告僅腿部受傷,非殘疾重傷,要求價金過高。 3. 訴外人許彩金至監理所報考普通小型車駕照,依信賴保護原則,實務路考須 有路考監考員在側監視操作,以維護考生安全,然該日監考員莊友銅卻違反 此規定。為此被告等已向政府請求國家賠償。
4. 按侵權行為與損害賠償間以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者為 成立要件,原告係經由教練場教練指使上車,非受許彩金之邀,此意外又係 在不可抗力下發生,故原告受傷與許彩金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5. 依法,訴訟應由被告所在地管轄,又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 債務人住所之所在地法院管轄。本案原告未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顯與 法有違。
(三)證據:提出剪報影本三份、金門縣政府函文、刑事判決、監理所報告書影本 各乙份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之法院。本件肇事地點在金門縣內 之金門監理所,本院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參加陽明駕訓班受訓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在金 門監理所考場等候路考時,因教練場教練安排,搭上由他駕訓班考生訴外人 許彩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彼時監考官處於安全島上,許彩金因技術不熟稔 ,加上緊張,導致在倒車入庫拐彎時,誤踩油門致車身突然向上傾斜後,便 向前衝至看台欄杆,造成車禍。訴外人許彩金於此車禍中不幸傷重送醫後死 亡,而伊則受有「大腿骨折、小腿挫傷」等重大傷害,經送醫急救,開刀治 療後,至今仍未痊癒,而不良於行。另因訴外人許彩金已傷重死亡,其夫亦 已逝世,其子女戊○○、丁○○、己○○及丙○○並未拋棄繼承,因而為共 同被告,由渠等負依法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等則以:原告於監理所駕照考試 中,未經駕駛人訴外人許彩金之同意,逕依監考人員指示,中途攔車坐上後 座,見習考試。然原告應知:⑴依規定考試中考生不得上車窺視考試⑵被告 之母許彩金尚未取得駕照,原告因自身安全,應拒絕被載,原告此舉不僅違 反考試規定,更直接造成考生心理壓力、緊張致發生意外,故原告應自負危 險承擔其責。縱使原告無庸負「自承危險之責」,原告請求賠償金一百三十 四萬元額度過高,亦不合理:⑴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受傷,同年七 月三十日因服務期滿退伍,退役後尚未工作,故索求薪資所得計算標準並不 合理。⑵原告所提慰藉金五十萬元乃不實際且無理之索求。⑶原告僅腿部受 傷,非殘疾重傷,要求價金過高等語置辯。
(二)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除侵害他人權利肇致損害外,尚須有不法(違法, rechtwidrig)及故意或過失。前者為客觀歸責,後者為主觀歸責。而就違 法性理論,我國實務採「結果不法」說,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而言,即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屬違法。惟違法性在例外情形得因某 種事由而阻卻違法之(違法阻卻事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六 九號裁判可供參酌。本院首應審認者,就本事件有無被告所抗辯之阻卻違法 事由存在,若有,則無庸審就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 1、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原則上莫不違法,惟學說上之「自甘冒險」事由則 可阻卻違法。
2、所謂自甘冒險,是指明知某具體危險狀態的存在,而甘願冒險為之,如 明知他人無駕照或酒醉而搭乘其車。在英美法上稱之為Assumption of Risk。在英國法院有認為被告自甘冒險時,原告並未違背其注意義務, (duty of care)不成立過失侵權行為。亦有認為被告主張原告自甘冒 險的抗辯時,得除去過失行為之效力。在德國法上,自甘冒險稱為( Handeln auf eigene Gefahr),實務上亦認為默示合意免除責任,或解 釋為是被害者之允諾,具阻卻違法性。
3、本件原告與被告係屬不同駕訓班之學員,而於金門監理站應考汽車駕照 之路考,原告會搭乘由訴外人許彩金所駕駛之考試車輛,是因監理站之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示意伊進入乘坐,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參加上 開路考之考生雖需經過一定時數之訓練,或可推定有一定駕駛能力,但 仍有許多考生未能一舉通過上開考試,訴外人許彩金終屬無照駕車之階 段,對於駕駛安全之判斷能力甚低,有具體危險存在之可能,原告竟為
圖熟悉考試之地形或臨場感之便,未得訴外人許彩金之同意或邀約,逕 坐入其已進行路考階段之考試車輛,衡諸常情,更直接造成訴外人許彩 金考生心理壓力、緊張致發生意外。
4、本院審酌原告自甘冒險之客觀情事及原告所為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 並參考外國實務見解(Morris. v. Murrary 1991,2 QB 6),原告應 承擔自甘冒險之責,排除被告等侵權之責任。
5、原告既需負擔自甘冒險之責,被告之侵權責任則免除,原告其餘之損害 賠償金額,本院則無庸審酌,並此敘明。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吳振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