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福華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22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福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福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下午5 時28分許,在位於 桃園縣楊梅市青山六街之比佛利社區地下停車場內,徒手竊 取社區裝設於該處之監視器1 個(該監視器編號為7 號,下 稱第7 號監視器)得逞。嗣因社區保全察覺有異,通報社區 主任劉榮章後報警處理,經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溫福華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 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溫福華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 劉榮章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第5 、6 、7 、8 號監視 器相對位置圖、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 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溫福華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出現於第7 號監視器附 近,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之前有接受右髖全 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伊當時僅是在第7 號監視器附近走路復 健,並未拆卸竊取第7 號監視器,且警方並未在伊住處扣得 該監視器;伊伸手無法摸到第7 號監視器,且就算摸得到,
因伊無工具,也無法將該監視器拆下來;該社區地下室停車 場有很多死角是監視器拍不到的,可能還有其他人在該處, 而第7 號監視器可能係遭其他人竊取等語。經查: ㈠就原安裝於上開地下室停車場之第7 號監視器,於101 年8 月30日下午5 時28分許,遭人以截斷電線之方式拆卸取走乙 情,業經證人劉榮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偵卷第12頁), 並有101 年10月22日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 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參偵卷第37至43頁),又 本院勘驗該地下室停車場第5 、6 、7 、8 號監視器錄影畫 面,其結果略以:「於101 年8 月30日下午5 時28分22秒, 第7 號監視器之畫面開始搖晃出現雜訊。於同日下午5 時28 分30秒,第7 號監視器之畫面斷訊。」,復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徵(參本院易字卷第29頁背面),該監視器之畫面出 現搖晃並有雜訊後,隨即斷訊,顯見確係遭人扯斷線路之方 式取下竊走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㈡又於101 年8 月30日下午5 時27分許至29分許間,被告溫福 華有出現於第7 號監視器附近乙節,業據被告所坦承不諱, 經本院勘驗上揭時間內之該地下室停車場第5 、6 、7 、8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其結果略以:「101 年8 月30日下午5 時27分55秒,被告溫福華出現在第5 號監視器畫面內。同日 下午5 時28分,被告溫福華出現在第5 號及第6 號監視器畫 面內。同日下午5 時28分10秒,被告溫福華稍微向前走後隨 即轉身回頭,此時可見被告溫福華右手斷臂、短髮特徵。同 日下午5 時28分11秒,被告溫福華轉身回頭。同日下午5 時 28分13秒,被告溫福華在第5 號監視器畫面內,走向裝設第 7 號監視器處。同日下午5 時28分13秒,被告溫福華繞過第 6 號及第7 號監視器間之白牆,各監視器均無法拍攝被告溫 福華身影。同日下午5 時28分22秒,第7 號監視器畫面開始 搖晃出現雜訊。同日下午5 時28分30秒,第7 號監視器畫面 斷訊。同日下午5 時28分41秒,1 名女子出現在第6 號監視 器畫面內。同日下午5 時28分49秒,該名女子持續前進,1 名並非被告溫福華之不詳男子自該堵白牆出現在第6 號監視 器畫面內。同日下午5 時28分53秒,該名女子持續前進,該 名不詳男子右轉後消失於第6 號監視器畫面。同日下午5 時 29分4 秒,該女子持續向前走,被告溫福華再度出現在其於 該日下午5 時28分13秒匿蹤之處(即第5 號監視器畫面所拍 攝第7 號監視器裝設處)。同日下午5 時29分9 秒,該女子 持續向前走,被告溫福華向左跨越車道後,消失於5 號監視 器畫面內。」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45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第5 、6 、7 、8 號
監視器相對位置圖附卷可參(參偵卷第14至18、44、55至58 頁、本院易字卷第19至25頁),是此部分事實,復堪認定屬 實。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溫福華涉犯本件竊盜犯行,無非係因被告溫 福華於101 年8 月30日下午5 時27分許至29分許間,出現於 第7 號監視器裝設處附近,而第7 號監視器係於該日下午5 時28分22秒至30秒間,因遭人扯斷線路取下竊走而斷訊,依 上開地下室停車場第5 、6 、7 、8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 結果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該期間內復僅拍攝到被告 溫福華1 人在第7 號監視器附近,故認僅被告溫福華有可能 竊取第7 號監視器云云。惟查:
1依證人劉榮華於警詢中證述監視器畫面有拍到竊取第7 號監 視器之犯行等語(參偵卷第12頁背面),以及證人即承辦本 件之員警陳益庭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本案自受理到移送都 是我承辦的。在受理該案後,是我前往被告溫福華家中找被 告,因為前揭社區管委會的總幹事告知我監視器畫面所拍到 的嫌犯是該棟住戶,陪同我前往該嫌犯之住處,然後就找到 被告。總幹事有先給我看監視器畫面。後來陪同被告溫福華 到地下室看監視器畫面,被告溫福華否認,但管委會總幹事 堅持要提告,便到派出所說明。報案人表示第7 號監視器被 偷時,我們就以該失竊之監視器為中心點,在上開地下室停 車場失竊地點看四周的情況,我有看地上,也有看從以該失 竊監視器為中心點延伸出去,可以拍得到該地的監視器畫面 。我移送被告溫福華涉嫌竊取第7 號監視器之依據,是因為 從監視器畫面中只有看到被告溫福華出現在該失竊之監視器 這裡,偵卷第14至18頁的翻拍照片及文字是我製作的。我從 第7 號監視器被偷的那段監視器畫面開始調閱,在第7 號監 視器被偷之前,沒有看到其他人從第7 號監視器所照出去的 方向走過來,但從第5 號監視器畫面中,我看到被告溫福華 從第6 號監視器的位置走到第7 號監視器的位置,且馬上發 現第7 號監視器的畫面斷訊,中間只有差了幾秒鐘,這段期 間只有看到被告出現在該處,而且被告溫福華在警詢時也沒 有表示那段期間他有看到其他人在附近。」等語(參本院易 字卷第46、47頁),而證人陳益庭所製作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於101 年8 月30日下午5 時28分22秒之第5 號監視器畫面 中,亦記載「犯嫌正在偷取第7 號監視器(紅色圈圈為監視 器位置)。」等語(參偵卷第17頁),可知本件於偵辦中之 所以鎖定被告溫福華涉嫌竊取第7 號監視器,係因該社區之 總幹事及警衛發覺第7 號監視器畫面斷訊,且遭人扯斷線路 取下竊走後,即報警處理,並調取第5 、6 、7 、8 號監視
器畫面,發現該監視器失竊之時段內,除被告溫福華外並未 拍到他人出現於第7 號監視器附近所致。然依本院前揭勘驗 結果,於該日下午5 時28分13秒,被告溫福華即消失於第6 號及第7 號監視器間之白牆後,各監視器均未拍攝到被告溫 福華(參本院易字卷第29頁背面),且於第7 號監視器遭竊 之該日下午5 時28分22秒時,各監視器畫面中均未拍照任何 人出現(參本院易字卷第22頁),證人陳益庭復證稱:「失 竊之第7 號監視器及其臨近之第6 號監視器後方,都各有1 部電梯,第6 號及第7 號監視器中間有一堵牆,那堵牆有隔 開兩個電梯,一定要走出來外面才能夠走到另1 部電梯。從 第5 號監視器畫面無法直接看到第7 號監視器,被牆擋住了 ,第7 號監視器是架在牆的後面。」等語明確(參本院易字 卷第46頁背面、第48頁背面),核與現場照片所示情況相符 (參偵卷第40頁),則自第5 號監視器之畫面,理應無從拍 攝到被告溫福華或其他人竊取第7 號監視器之動作甚明,是 證人陳益庭於該日下午5 時28分22秒之第5 號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中所為前揭文字記載(參偵卷第17頁),顯係因其發 現第7 號監視器因遭人拔取導致畫面出現雜訊,方推論該時 竊嫌應係於第5 號監視器畫面中紅色圈圈處竊取第7 號監視 器,而非確實有拍攝到被告溫福華或任何人正竊取第7 號監 視器之行為,至屬明確。又依本件告訴人及承辦員警之前揭 證述內容,均顯係因被告溫福華於該日下午5 時27分55秒至 下午5 時28分13秒間出現於第7 號監視器附近,而於被告溫 福華消失後不到10秒鐘之該日下午5 時28分22秒,即有人在 竊取第7 號監視器,方推論係該竊取第7 號監視器之人即為 被告溫福華,並非確實於監視器畫面中看到被告溫福華竊取 監視器之行為,惟是否得因此毫無合理懷疑認定被告溫福華 犯有本件竊盜犯行,實非無疑。
2依本院前揭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固 可知被告溫福華於101 年8 月30日下午5 時27分55秒至下午 5 時28分13秒間,出現於第7 號監視器附近,於消失於第6 號及第7 號監視器間白牆之後,至該日下午5 時29分4 秒時 ,方再度出現於第7 號監視器架設處,第7 號監視器則係於 被告溫福華消失於各監視器畫面中之該日下午5 時28分22 秒遭竊,且各監視器畫面於上開時段內並未拍到任何除被告 溫福華以外之人出現於第7 號監視器附近,然查,依卷附現 場照片,可知於第7 號監視器所架設之處,尚有相當大之空 間可停放多部汽機車,並可直接通往樓梯及電梯間(參偵卷 第40頁),而此並無從由監視器畫面中直接看到,顯然該空 間及處所為任何監視器所無從得拍攝之死角無訛,則是否可
能有被告溫福華以外之人於上開時間亦隱身於該監視器所無 法攝得之死角處,亦非毫無可能。而依證人陳益庭於本院審 理中所證述:「當時該社區之警衛並未特別提到自被告溫福 華走到第7 號監視器裝設處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後,至被 告溫福華從第7 號監視器處走出來,穿越中間走道到另外一 邊去之這段時間內,有無看到電梯有其他人使用的情形。第 7 號監視器裝設處後方之電梯旁有樓梯可供上下樓使用,除 了電梯內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外,在樓梯間並無裝設監視器。 」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其所製作之 職務報告中亦記載「電梯監視器畫面只能保存1 個月,無法 調閱當時之監視器畫面。」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5頁), 可知於該第7 號監視器失竊之上開時段內,除被告溫福華之 外,任何人均得任意透過樓梯進出該處,而不被任何監視器 所拍攝到,且現復已無從證明當時是否有被告溫福華以外之 人搭乘電梯抵達該處,是公訴意旨僅以被告溫福華於第7 號 監視器失竊之前、後均出現於該監視器附近,且各監視器畫 面中均未拍攝到被告溫福華以外之人出現於該處,未考量第 7 號監視器裝設處後方為監視器無從拍攝之死角,且該區域 甚廣,尚可能有他人藏身該處等情,即逕論竊取第7 號監視 器之犯行係被告溫福華所為,自有速斷之嫌。
3再者,依證人陳益庭所製作之上揭職務報告中,固可知本件 並未調取當時被告溫福華搭乘電梯之監視器畫面,然依其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該社區警衛說被告進入電梯時,監視器 畫面中被告溫福華手上沒有拿東西。這是鈞院要我去調取電 梯監視器畫面時,我才去詢問管委會人員。」等語(參本院 易字卷第49頁),以及其所證述並未進入被告溫福華住處亦 未於其餘公共區域進行搜索,而未扣得本件失竊之第7 號監 視器等情(參本院易字卷第48頁),亦顯見除證人劉榮華及 陳益庭前揭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所為之推論外 ,本件竊盜犯行實乏任何直接或積極證據可證確係被告溫福 華所為。
4至被告溫福華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第1 次準 備程序中,均未提及其於101 年8 月30日下午5 時27分許至 29分許間,在第7 號監視器裝設處走動時,尚可能有其他人 出現於該處(參偵卷第4 、5 、52、5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 23至25頁),直至第2 次準備程序中,方改稱該地下室停車 場有很多死角,若有其他人在後方也不會注意到(參本院易 字卷第30頁背面),嗣於審理中改口稱伊於該日下午5 時28 分13秒至5 時29分4 秒間,有搭電梯上去12樓住處,再搭電 梯下來,因伊太太叫伊去買東西,伊還有碰到陳國生的兒子
(參本院易字卷第45頁背面),後異稱伊於該日下午5 時28 分13秒至5 時29分4 秒間,是在第7 號監視器裝設處和陳國 生的兒子講了幾句話,他走了後伊就直接坐電梯到12樓(參 本院易字卷第51頁),隨即再供陳伊是因為要躲陳國生的兒 子,所以穿越車道到對面去,後來才折返回來搭電梯(參本 院卷第51頁),雖其供詞多所反覆,前後相互矛盾,而依被 告溫福華所自承身高為173 公分(參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 ,該第7 號監視器裝設之高度距地面則為197 公分,有職務 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參本院易字卷第15、16頁),被 告溫福華自無伸手無法碰觸或拆卸該監視器之可能,被告溫 福華上揭所辯固均難使本院遽信屬實,然亦不得僅以其辯詞 之不足採,即逕認其確有為本件竊盜之犯行。
㈣綜上,公訴人就被告溫福華竊取第7 號監視器之犯行,舉證 尚嫌未足,並未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溫福華確有竊取第7 號監視器之確信,徵諸前開說明 意旨,自應為被告溫福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