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441號
TYDM,102,易,441,201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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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79
4 號、101 年度偵字第15235 號、101 年度偵字第1953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國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刑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華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李沈祥共同基於攜帶 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以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 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地,各與李沈祥共同以如該等附表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 人所有抑或持有之財物。嗣經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發 現其等所有抑或持有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華國於 警詢中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 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自白自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即證 人姜建安姜仁寶徐健順張劍龍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 背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證據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應具證 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 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 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就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事實,有被害人姜建安警詢筆錄(見偵字11794 號卷第 44頁至第45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紀錄表暨現場蒐證照片等件(見偵字11794 號卷第46頁至第 48頁)為證;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事實,有被害人姜仁寶警 詢筆錄(見偵字11794 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字11794 號卷第51頁至第56頁)等件為證;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事實 ,有被害人徐建順警詢筆錄(見偵字11794 號卷第57頁至第 58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現場蒐證 照片(見偵字11794 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等件為證;附表 編號四所示之事實,有被害人張劍龍警詢筆錄(見偵字1179 4 號卷第66頁至第68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紀錄表暨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字11794 號卷第69頁 至第71頁)等件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屬信而有徵。至被告雖辯稱:伊確實有行竊,惟伊印 象中竊得之物品沒有那麼多云云,惟查,被害人姜建安、姜 仁寶徐建順張劍龍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住處,確各 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遭被告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行竊,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姜建安姜仁寶徐健順張劍龍前於警詢 中各就其等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屋,各於如該附表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遭人以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行 竊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害人如附表編號一至 四所示之財物有失竊之情等節,亦據被害人陳述綦詳,且上 揭被害人製作警詢筆錄之時,與遭竊之時間間隔非遠,另有 他人入宅行竊之可能性非高,且本院兼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遭竊物品價值非微,均屬被害人當妥為收藏之物,應可 排除因記憶疏漏而不知藏放何處之可能,是以被告所竊得之 財物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乙節,可以認定,本院102 年度易



字第390 號就共犯李沈祥所涉,與本案附表編號一至四犯罪 事實相同之竊盜案件中亦同此認定。被告上揭辯詞,顯屬飾 卸之詞,委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 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該條項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分隔住 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 而言,即屬相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 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 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 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 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 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 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 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 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 4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末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建 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 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 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 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地點係各被害人作 為住宅之處所。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地,既係 由其分別以持拔釘器、破壞剪抑或不詳器物破壞用以供作防



盜安全設備之鐵窗,藉此以侵入住宅內行竊,被告所鋸斷破 壞之各被害人住宅一樓之鐵窗,係供作防盜之用,自屬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且被告所 持之該等拔釘器、破壞剪及不詳器物既均可供持以破壞質地 堅硬之鐵窗,堪認該等拔釘器、破壞剪及不詳器物如持之用 以攻擊人體,均足以造成傷害,而可認該等器物客觀上可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另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質已 包含侵入住宅之行為,自不必再論無故侵入住宅罪。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與李沈祥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次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附表編號 二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同時竊取姜仁寶姜登耀及蕭碧 雲所有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4 罪,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於10 1 年2 至3 月間犯上開4 次加重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 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法均為攜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被害人遭竊之財物價值及損 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即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
五、又被告為如附表各編號事實欄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已有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 日生效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 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既均應予併合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適用刑 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 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與李沈祥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加重竊盜 犯行而由被告所持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拔釘器、破壞 剪及不詳器物此等兇器均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 該拔釘器及破壞剪為其所有,然依卷內證據既無證據證明該 拔釘器及破壞剪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等供被告與李沈祥 共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之物亦均非義務沒收之物,為避免將 來執行困難,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1 年1 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



縣新屋鄉○○○路0 段0000號對面,夥同蔡志忠(業經本院 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見 徐必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旁,認 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自備之鑰匙1 支插入門鎖將車門撬開進入車內,並以上 開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得逞。嗣經徐必光發現該車失竊後報 警處理,於101 年2 月2 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新屋 鄉○○路000 號前尋獲該自用小貨車,而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 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 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 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 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 罪。又按事實審法院對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 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之被害人徐必光警詢之陳述、被害人簽署之勘察採 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1 年5 月9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勘 察報告(含勘察照片)、現場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是蔡志忠所竊,蔡志忠開到呂理全住家,當時 伊也在該址,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擋住了伊的 貨車,當時伊有請蔡志忠移車,但蔡志忠和呂理全在談話, 叫伊自己移車,伊為了移車確實有登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且當時伊在作鐵工,所以車上才有伊的手套等 語。經查:
一、被害人徐必光之上開車輛,101 年1 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 桃園縣新屋鄉○○○路0 段0000號對面失竊乙節,業經被害 人徐必光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15235 號卷第13頁至第14 頁、偵字第19535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又上開車輛遭棄 置後,經警方前往採證,於車內駕駛座腳踏墊上採得遺留之 手套,經送鑑定結果,認上開手套檢驗出之DNA-STR 型別, 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被害人勘察採證同意書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埸勘察紀錄表、現場勘 察照片12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9 日刑醫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字15235 號卷第16 頁至第2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害人徐必光於警詢時雖證稱:該車於101 年1 月31日中午 12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0 段0000號對面失竊,10 1 年2 月2 日上午10時因車輛尋獲而經警通知製作筆錄等語 (見偵字15235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至多僅足以證明被 害人徐必光上開車輛確曾遭竊,未能證明行竊之人為何人及 其行竊之過程。又警方於101 年2 月6 日在被害人徐必光所 有之前開車輛內採證,並在車內後座椅上採得被告所遺留之 手套1 只,經鑑驗殘留之DNA 結果,確與被告DNA-STR 型別 相符,已如前述,就此,被告亦未否認駕駛過上開車輛,惟 以上開情詞置辯,不論被告辯稱是否屬實,依上開警方所採 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確曾接觸上開車輛,然被告何以曾接 觸上開車輛,原因非僅一端,縱認被告所辯不採信,亦不足 以認定被害人徐必光所有上開車輛確為被告所竊取。況證人 蔡志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確係伊 一人所竊,偷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係為作代步使用, 被告有向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3 至4 天,但之後 車沒有還給伊,被告知悉該輛車為伊所竊取,但不是如被告 所述係因為該輛車有擋到被告的車,為了移車被告才駕駛該 輛車等語(見本院卷113 頁至115 頁);另證人蔡志忠另於 本院102 年審易字第805 號就其自身所涉犯之竊盜案件接受 審訊時亦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確係伊一人所竊,車 上會有李華國的手套是因為李華國有向伊借過車等語(見本



院102 年審易字第805 號第31頁、第34頁背面)。於檢察官 偵查中亦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確實係伊一人所竊, 伊確實有向李華國告知該輛車係伊所竊得,李華國的手套會 掉在車裡面是因為李華國有向伊借車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5 235 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上開證人蔡志忠之證詞自偵查 、本院另案審理、暨本院審理之證述均為一致,自有較高之 可信性,本院實無由憑上開事證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被 告是否確有竊盜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 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 此部分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被害人 │ 失竊物 │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民國101 │桃園縣新│李華國與李沈祥均意圖為│姜建安 │如左列犯罪事實│李華國共同犯│
│ │年2 月24│屋鄉後湖│自己不法所有而共同基於│ │欄中所載之富士│攜帶兇器毀壞│
│ │日下午3 │村後湖10│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以│ │牌相機1 台、金│安全設備侵入│
│ │時許前某│之17號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 │飾及現金1 萬元│住宅竊盜罪,│
│ │時 │ │,由李華國駕駛車號不詳│ │。 │處有期徒刑柒│
│ │ │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沈祥│ │ │月。 │
│ │ │ │,其等於行經姜建安所有│ │ │ │
│ │ │ │位於桃園縣新屋鄉後湖村│ │ │ │
│ │ │ │後湖10之17號之房屋前時│ │ │ │
│ │ │ │,因見該屋無人看管而認│ │ │ │
│ │ │ │有機可乘,遂由李華國持│ │ │ │
│ │ │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拔│ │ │ │
│ │ │ │釘器1 支破壞前址房屋後│ │ │ │
│ │ │ │門旁鐵窗後侵入該屋,李│ │ │ │
│ │ │ │華國嗣並開啟該屋1 樓大│ │ │ │
│ │ │ │門使李沈祥亦得以進屋而│ │ │ │
│ │ │ │與之共同行竊,而後其等│ │ │ │
│ │ │ │即共同竊得姜建安所有之│ │ │ │
│ │ │ │富士牌相機1 台、金飾及│ │ │ │
│ │ │ │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101 年3 │桃園縣新│李華國與李沈祥均意圖為│姜仁寶、│如左列犯罪事實│李華國共同犯│
│ │月6 日下│屋鄉赤欄│自己不法所有而共同基於│姜登耀及│欄中所載之存摺│攜帶兇器毀壞│
│ │午4 時50│村東興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以│蕭碧雲 │2 本及現金4 萬│安全設備侵入│
│ │分許前某│一段1089│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 │元。 │住宅竊盜罪,│
│ │時 │號 │,由李沈祥駕駛車牌號碼│ │ │處有期徒刑捌│
│ │ │ │8468-DX 號自用小客車搭│ │ │月。 │
│ │ │ │載李華國,其等於行經姜│ │ │ │
│ │ │ │仁寶所有位於桃園縣新屋│ │ │ │
│ │ │ │鄉赤欄村東興路一段1089│ │ │ │
│ │ │ │號房屋前時,因見無人看│ │ │ │




│ │ │ │管而認有機可乘,遂由李│ │ │ │
│ │ │ │華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 │ │
│ │ │ │用之破壞剪1 支破壞前址│ │ │ │
│ │ │ │房屋1 樓鐵窗後侵入該屋│ │ │ │
│ │ │ │,李華國嗣並開啟該屋1 │ │ │ │
│ │ │ │樓側門使李沈祥亦得以進│ │ │ │
│ │ │ │屋而與之共同行竊,而後│ │ │ │
│ │ │ │其等即共同竊得姜仁寶之│ │ │ │
│ │ │ │子姜登耀所有之郵局存摺│ │ │ │
│ │ │ │1 本、姜仁寶之妻蕭碧雲│ │ │ │
│ │ │ │所有之新屋鄉農會存摺1 │ │ │ │
│ │ │ │本及現金4 萬元。 │ │ │ │
│ │ │ │ │ │ │ │
├──┼────┼────┼───────────┼────┼───────┼──────┤
│ 三 │101 年3 │桃園縣新│李華國與李沈祥均意圖為│徐健順 │如左列犯罪事實│李華國共同犯│
│ │月15日下│屋鄉望間│自己不法所有而共同基於│ │欄中所載之茶壺│攜帶兇器毀壞│
│ │午4 時30│村十五間│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以│ │13個、茶杯1 個│安全設備侵入│
│ │分許前某│12號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 │及監視系統1 組│住宅竊盜罪,│
│ │時 │ │,由李沈祥駕駛車牌號碼│ │。 │處有期徒刑捌│
│ │ │ │8468-DX 號自用小客車搭│ │ │月。 │
│ │ │ │載李華國,其等於行經徐│ │ │ │
│ │ │ │健順所有位於桃園縣新屋│ │ │ │
│ │ │ │鄉○○村○○○00號房屋│ │ │ │
│ │ │ │前時,因見無人看管而認│ │ │ │
│ │ │ │有機可乘,遂由李華國持│ │ │ │
│ │ │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拔│ │ │ │
│ │ │ │釘器1 支破壞前址房屋後│ │ │ │
│ │ │ │方浴室窗戶玻璃後侵入該│ │ │ │
│ │ │ │屋,李華國嗣並開啟該屋│ │ │ │
│ │ │ │大門使李沈祥亦得以進屋│ │ │ │
│ │ │ │而與之共同行竊,而後其│ │ │ │
│ │ │ │等即共同竊得徐健順所有│ │ │ │
│ │ │ │之茶壺13個、茶杯1 個及│ │ │ │
│ │ │ │價值約10萬元之監視系統│ │ │ │
│ │ │ │1 組。 │ │ │ │
│ │ │ │ │ │ │ │
├──┼────┼────┼───────────┼────┼───────┼──────┤
│ 四 │101 年3 │桃園縣新│李華國與李沈祥均意圖為│張劍龍 │如左列犯罪事實│李華國共同犯│
│ │月17日下│屋鄉下田│自己不法所有而共同基於│ │欄中所載之房契│攜帶兇器毀壞│
│ │午4 時許│村東興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以│ │1 份、土地所有│安全設備侵入│




│ │前某時 │一段1307│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 │權狀1 份、黃金│住宅竊盜罪,│
│ │ │號 │,由李沈祥駕駛車牌號碼│ │戒子2 個、鑽戒│處有期徒刑拾│
│ │ │ │8468-DX 號自用小客車搭│ │2 個及現金 │月。 │
│ │ │ │載李華國,其等於行經張│ │6,000 元。 │ │
│ │ │ │劍龍所有位於桃園縣新屋│ │ │ │
│ │ │ │鄉下田村東興路一段1307│ │ │ │
│ │ │ │號房屋前,因見無人看管│ │ │ │
│ │ │ │而認有機可乘,遂由李華│ │ │ │
│ │ │ │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 │ │
│ │ │ │之不詳器具1 支破壞前址│ │ │ │
│ │ │ │房屋後門鐵窗玻璃後侵入│ │ │ │
│ │ │ │該屋,李華國嗣並開啟該│ │ │ │
│ │ │ │屋大門使李沈祥亦得以進│ │ │ │
│ │ │ │屋而與之共同行竊,而後│ │ │ │
│ │ │ │其等即共同竊得徐健順所│ │ │ │
│ │ │ │有之房契1 份、土地所有│ │ │ │
│ │ │ │權狀1 份、黃金戒子2 個│ │ │ │
│ │ │ │、鑽戒2 個及現金6,000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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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