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源
蘇德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7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源幫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德傳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冠天(於民國101 年7 月22日死亡,所涉竊盜罪嫌,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先向林志源詢問銷贓管道,林志源告知買主蘇德傳之聯絡 方式,即由陳冠天尋找目標鎖定後,由林志源駕駛自用小客 車搭載陳冠天由宜蘭往桃園前進,陳冠天則允諾給予林志源 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林志源則基於幫助竊盜之 犯意,於101 年4 月17日凌晨3 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冠天至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0號前讓陳冠天下車, 嗣陳冠天以不詳方式破壞停放在該處之鴻傑建材行所有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門鎖,再以自備鑰匙1 支插入鎖孔 ,發動引擎之方式,而竊取上開大貨車及貨車上裝載之廠牌 BOBCAT、型號T743B 鏟裝車(下稱系爭鏟裝車)得手。二、蘇德傳明知陳冠天欲出售之系爭鏟裝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游畯蛣(所涉贓物 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空地作為交易地點,俟於101 年4 月17日上 午10時許,陳冠天駕駛上開大貨車到達現場後,蘇德賢以自 備之鑰匙1 支插入鏟裝車鎖孔,發動引擎將系爭鏟裝車從上 開大貨車上行駛至路面,並以4 萬5000元之價格向陳冠天購 買之,嗣警員根據上開大貨車GPS 定位系統循線而至,並當 場扣得大貨車、系爭鏟裝車、陳冠天所有供前開竊取之用鑰 匙1 支及蘇德傳所有用來啟動鏟裝車鑰匙1 支,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黃兆棋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 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 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林志源部分:
訊據被告林志源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搭載陳冠天至上開竊 車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竊盜犯行,辯稱:當天 陳冠天叫伊開到哪裡伊就開到哪裡,到了一個地方後,陳冠 天就說他要去找朋友讓他下車,之後陳冠天做了什麼事情伊 完全不知道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志源知悉陳冠天欲竊取系爭鏟裝車,並搭載其至上 開竊車地點,以便利陳冠天竊取系爭鏟裝車之事實,業據 證人陳冠天於警詢時證稱:綽號「阿源」之男子林志源於 101 年4 月17日凌晨1 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載伊由宜蘭市 出發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0號旁空地竊取系爭 鏟裝車,他載伊到現場後,伊就走路去行竊,所以不知道 他有沒有為伊把風。由宜蘭市出發至遭竊現場時,在車上 有討論,所以「阿源」知道我要去偷鏟裝車,但是他不想 介入,所以只有為伊介紹買家蘇德傳跟搭載我到現場。至 於販售之金額,是我跟蘇德傳在現場即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對面空地討論的等語(見偵9752卷第7 頁 背面至第8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101 年4 月 17日在蘆竹鄉富國路竊取車號000-00號的貨車,是用自用 車的鑰匙自己一人竊取的,當時車上就載著一台山貓。伊 要求林志源載伊到富國路竊車地點附近,他也知道伊要去 偷車,因為伊有跟他說,但他沒有參與,他只有載伊到該 貨車附近,不知道伊要偷哪一台車。林志源在伊偷車前就 有介紹蘇德傳要買山貓。是伊主動跟林志源說朋友有山貓 要賣,林志源才介紹蘇德傳給伊,伊在行竊之前就知道富
國路該處停放有山貓。林志源載伊去偷車現場時伊有跟他 講要去偷山貓。伊跟林志源說要偷山貓後,林志源大概開 大約一個小時的車載伊到現場,林志源知道伊要偷山貓後 仍繼續由伊指揮將伊帶到目的地,伊若賺到錢後,會主動 分林志源3000元等語(見偵9752卷第58頁至第59頁、61頁 )明確,且證人陳冠天就被告林志源載伊到現場之過程等 節,前後均一致,堪信為真實。況被告林志源於本院審理 時、證人陳冠天於警詢中均供稱二人為認識十多年以上之 朋友且無仇隙(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背面;偵卷第8 頁背 面),是被告林志源既與陳冠天無何仇隙且交情良好,若 被告林志源沒有幫助竊盜行為,則其斷無憑空虛詞設誣, 自陷於刑法偽證罪刑責之理,從而被告林志源空言否認不 知幫助竊盜之詞,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明知 陳冠天欲竊取他人鏟裝車,基於幫助他人竊盜之故意而予 其竊盜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助力,灼然明甚,被告林志源 上述幫助竊盜之事實,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被告蘇德傳部分:
訊據被告蘇德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陳冠天購買上開鏟裝 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陳冠天把鏟 裝車賣給我時,是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鏟裝車要賣,我就 叫陳冠天把鏟裝車載到我朋友那裡,伊並不知悉該小貨車係 贓物云云。經查:
(一)系爭鏟裝車係陳冠天竊取之贓物,且被告蘇德傳與陳冠天 於101 年4 月17日上午10時許,遭員警查獲等情,除據證 人陳冠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 頁 至第8 頁背面、第58至61頁、第120 至132 頁),並經證 人即系爭失竊鏟裝車之車主黃兆祺;證人即當時查獲之員 警劉傳賢、邱家瑜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118 至120 頁),且有竊盜現場照 片、贓證物品認領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10至11頁、33頁、38頁),被告蘇德傳為警查獲之 鏟裝車係屬失竊之贓物,首堪認定。
(二)被告蘇德傳固坦承有向陳冠天買受系爭鏟裝車,惟辯稱不 知為贓物云云,然查
1.被告蘇德傳知悉系爭鏟裝車係陳冠天所竊取之事實,業據 證人陳冠天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游畯蛣 及蘇德傳等2 人是否知道733-SM號自用大貨車及鏟裝車是 你偷來的?)我之前與蘇德傳聯絡時就有跟他說車輛是偷 來的,而到了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對面空地 就碰到游畯蛣也在場,所以我認為他2 人都知情。」、「
(問:所以蘇德傳確實知道這台鏟裝車是贓物? )是的。 而且我在一開始跟他聯絡的時候,我就有跟他說我的車是 沒有身分證的,他瞭解。」等語(見偵卷第6 、126 頁) 。
2.況被告蘇德傳已從事中古鏟裝車等機械買賣十餘年,均會 以書面讓渡書為之並當場交付鑰匙,且被告蘇德傳前亦曾 涉及贓物案件等情,業據被告蘇德傳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問:你從事中古機械買賣多久時間?)十幾年。(問 :鏟裝車的所有權是否會有證件?)全新的會有壹張報關 單,一般我們買賣都是以讓渡書為準。(問:讓渡書會記 載何內容?)身分證、日期、廠牌及何人賣給我的。」、 「(問:你買中古鏟裝車的經驗,之前的人都如何交車給 你?)都是賣主把鏟裝車開到我的店估價,之後雙方達成 後,就寫讓渡書,並把鏟裝車鑰匙交給我。(問:就你之 前買中古鏟裝車的經驗,有無沒有當場給你鑰匙的情形? )沒有,之前的人都會給我鑰匙,並且讓渡書。」、「( 問:你曾經因贓物罪被判刑,是因為收購何贓物?)是收 購怪手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50 頁)。又被告蘇德傳前曾因故買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88號;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321 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2649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 頁背面 至第10頁背面)。是被告既從事鏟裝車買賣十餘年,亦曾 涉及故買贓物糾紛,則依其自身經驗及已有前車之鑑之情 形下,明知鏟裝車極易遭竊,則為免購得盜贓鏟裝車衍生 日後糾紛,衡情應會要求出售者提供足以證明具有該鏟裝 車合法權源之相關資料以供日後查詢,並提供鑰匙以供駕 駛鏟裝車,然被告蘇德傳竟未確認系爭鏟裝車來源是否合 法之情況下即貿然購買,顯違一般交易常情。
3.又系爭鏟裝車當時價值約22萬元,業經證人黃兆祺於警詢 中陳明(見偵卷第31頁),被告蘇德傳竟率然以4 萬5000 元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予以購買,對於系爭鏟裝機係屬盜 贓之物,確已有所認知。
三、綜上,被告林志源、蘇德傳所辯,尚難採憑。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林志源部分: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 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林志源明知陳冠天欲竊 取鏟裝車,而搭載其至犯罪地點以便利其竊盜,顯係基於 幫助他人竊盜之犯意,而施以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之助力,其既以幫助他人竊盜之意思而參與竊盜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林志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之幫助竊盜罪。起訴書認其與陳 冠天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共同正犯云云, 雖有未洽,然被告林志源參與竊取財物之基本事實既屬同 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本件雖未當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惟變更後之罪名已較 變更前為輕,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亦無害被告之程序 上權利,併此敘明。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林志源前於98年間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 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以99年度簡 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 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9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志源同時有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2.被告蘇德傳部分:核被告蘇德傳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 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蘇德傳前於93年間因贓物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8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4、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368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已於97年1 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二)科刑:
爰審酌被告林志源、蘇德傳均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金錢,被告林志源不法幫助竊取他人鏟裝機,致被害 人受有損害;被告蘇德傳則因貪圖不正利益而購買贓物, 助長竊盜之犯行,且所買之贓物價值非低,造成之損害不 小,所為實有非當;另審酌被告林志源、蘇德傳犯罪後仍 飾詞圖卸,難認有悔意,並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至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蘇德傳所有供犯本件贓物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300 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