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362號
TYDM,102,易,1362,201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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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新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672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新進與告訴人曾寶柔均 在桃園縣桃園市長壽路橋下假日花市擺攤,且共用865 號攤 位。於民國102 年6 月12日下午2 時30分許,2 人在上開攤 位因彼此招牌大小等問題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先徒手以右手打告訴人左臉一巴掌,再接續上開犯 意以告訴人之雨傘毆打告訴人之右手及左膝,致告訴人受有 左臉頰、左膝、右上臂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洪新進涉犯 刑法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洪新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寶柔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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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