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278號
TYDM,102,易,1278,201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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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達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16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達禮為告訴人謝曉光胞姐謝佩芳之友 人,告訴人胡永健則為謝曉光之友人。緣謝佩芳於民國101 年10月14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 號10樓處,因當日家中有喪事(其父謝煥章過世、家人為其 助念)而要胡永健謝曉光之友人彭振強勿在上址飲酒並請 渠2 人離去,被告及謝佩芳因之與謝曉光胡永健2 人發生 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曉光及胡 永健,致謝曉光受有軀幹多處挫傷及軀幹之表淺擦傷等傷害 ;胡永健則受有右大腿挫傷5 ×5 公分及右小腿挫傷5 ×3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謝曉光胡永健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 ,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曉光胡永健均於本院辯 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及本院102 年11 月20日審理筆錄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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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