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216號
TYDM,102,易,1216,201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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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英
      鍾二妹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7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鍾二妹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秀英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六合彩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桃簡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繼於同年間 ,又因麻將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50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本院合議庭而於98年6 月17日撤 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72號裁定 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9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鍾二妹於98年間,因六合彩 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簡字第6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 該院合議庭後,於98年11月4 日撤回上訴確定,並於99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二、詎黃秀英鍾二妹竟均不知警惕,黃秀英基於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單一犯意,自10 1 年11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任職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000 號之金園茶藝館作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簽賭站,從事接 收簽賭單、記牌支數等工作,自任組頭以經營地下簽賭之賭 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 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 彩券之每期開獎號碼為依據,分為二 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四 組號碼(俗稱「四星」)等3 種,賭客每簽選1 注須繳納新 臺幣(下同)75元或80元不等之賭資,事後再依賭客所選下 注類別,分別核對當期所開出之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 中獎 號碼以決定輸贏,賭客如簽中「二星」者,可得5,600 元, 簽中「三星」者,可得5 萬6,000 元,簽中「四星」者,亦 可得不詳數目之彩金,但未有簽中者,賭客所繳之賭金即均 歸由黃秀英所有。嗣鍾二妹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2 年



2 月16日(星期六)晚間8 時40分許,前往上址茶藝館,正 在櫃臺向黃秀英簽注地下六合彩時,為接獲線報而前往現場 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鍾二妹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及黃秀英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各供本件上 開犯罪所用之物,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 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其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二妹 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辯稱:伊於警詢時從頭到尾都沒有向黃 秀英簽賭過,也沒有指認過黃秀英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 。惟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鍾二妹警詢錄影光碟,並逐字記載 其與員警當時之對話內容(見第43頁反面至第59頁),可知 被告鍾二妹於102 年2 月16日第2 次接受警詢時,就有關其 曾否向黃秀英簽注六合彩賭博部分之筆錄記載內容,雖非逐 字針對其當時所為之陳述加以記錄,然由勘驗過程可知,被 告鍾二妹於回答此部分問題時均先係一概否認曾向黃秀英簽 注,嗣經員警反覆加以確認,被告鍾二妹便坦白承認有向黃 秀英簽賭(相關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於筆錄製作過 程中,警方或有為延續同一提問中被告鍾二妹所未回答部分 ,而將詢問結果合一記載於警詢筆錄內同一提問之情形,惟 經核仍與勘驗後所確定之被告鍾二妹供述原意相符,此有本 院當庭所製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 頁反面),故就此部分之記載,難謂有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1 第2 項所指「筆錄記載與錄影內容不符」情況。 被告鍾二妹空言否認其從未曾於警詢時供稱曾向黃秀英簽注 過六合彩云云,顯非事實,不足為取。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之5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所明文。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



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業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等判決闡釋明確。本件公訴人、 被告黃秀英鍾二妹,就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或爭執,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故認下列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秀英鍾二妹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黃 秀英辯稱:伊並沒有在茶藝館經營六合彩,當天鍾二妹到店 裡,只是是要找伊的一個客人簽賭,但那個客人當天還沒有 到,而且伊也不曉得究竟是哪個客人,後來警察進來跟伊要 身分證件,伊才把櫃子打開,結果櫃子裡面有伊先前在做六 合彩時留下的簽牌帳單,警察就順手拿過來看,另外也把伊 所有的會錢收走云云。被告鍾二妹則辯稱:當天伊拿六合彩 簽單去等一個老人,想要跟他簽賭,結果那個老人沒有來, 伊就把單子放在櫃臺上,沒有跟任何人講,放著就離開了云 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鍾二妹於警詢時直言不 諱(見偵卷第15至16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吳登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因接獲線民檢舉,得知金園茶藝館 有在從事地下六合彩賭博,才會前往現場埋伏,一開始伊是 站在金園茶藝館斜對面騎樓便衣埋伏,就有聽到鍾二妹在附 近店家跟人討論簽注六合彩的事情,等她研究好了,也快到 六合彩晚上9 點開獎的時間,鍾二妹就拿著研究好的簽單過 馬路走到金園茶藝館,伊與另外一位到場同事一起跟著鍾二 妹走進金園,便親眼看到鍾二妹站在櫃臺把要簽注的單子交 給黃秀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59頁 正反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鍾二妹於102 年2 月16日 遭警查獲後製作第2 次警詢錄影光碟內容確認無誤,有本院 先後所製作勘驗筆錄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27頁反面至第28 頁反面、第43頁反面至第59頁)。另觀諸被告鍾二妹於遭警



查獲時所扣得之紙條內容(見偵卷第23至26頁),其正面或 係印有「本期1 尾開最少10招」、「2 月16日星期(六)」 、「全車獨碰」、「第二炮」、「新春三四開炮」、「17-2 支下5 期」、「28-342中1 」等字樣之計算牌支秘笈,背面 則均為多組不規則號碼,經核上開記載內容俱與民間簽注地 下賭博之簽單形式相符,顯見被告鍾二妹當天確有簽賭下注 之舉甚明,而足以補強被告鍾二妹上開警詢時供述之真實性 。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證明,且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簽單影本共44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6 張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23至52頁、第53至60 頁),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㈡、其次,有關被告黃秀英於金園茶藝館所經營之地下六合彩簽 注方式,除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鍾二妹於警詢時供稱:「六合 彩是做2 星、3 星給不特定人簽賭,是依據香港六合彩所開 出之6 個號碼(港號)對獎,……,每一注有新臺幣75元, 也有新臺幣80元,所簽的號碼如對中開獎的兩個號碼(2 星 )可彩金新臺幣5,600 元,簽中三個號碼(3 星)可得彩金 新臺幣56,000元。……」等語外(見偵卷第15頁反面),另 經審視被告黃秀英遭警查扣之35張簽單內,其中確實不乏「 539 」、「二三四」、「2.3.4 ×0.1 」、「2.3.4 ×1 」 、「港號」等相關註記(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35至37頁) ,恰與被告鍾二妹上開警詢時供稱每注投注金額為75元至80 元不等乙節相互呼應,顯見被告黃秀英於金園茶藝館所從事 之地下簽注,兼有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 兩種,並因「二星 」、「三星」或「四星」之玩法不同以致每注金額各有75元 或80元之不同區別,且賭客於簽中「二星」、「三星」、「 四星」時,亦可獲得不同金額之彩金。再者,有關被告黃秀 英實際經營地下簽賭之起迄時間,雖因其始終堅不吐實以致 無從加以具體特定,然依卷附扣案之35張簽單內容觀之,最 早之簽注時間既有記載「11/20 」、「11/22 」、「11/24 」、「11/25 」、「11/29 」等各該日期(此部分乃係偵卷 第49頁右下方簽單背面之內容,但漏未經警影印附卷),爰 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法理,認被告黃秀英係自101 年11月 間某日起為本件賭博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被告鍾二妹於警詢時,固一度翻稱:被告黃秀英並未經營六 合彩,當天伊係拜託黃秀英說如果有客人來,幫伊簽一點點 ,六合彩並不是被告黃秀英在經營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反 面、第48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54頁、第56頁),另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亦同樣辯稱:當天伊拿六合彩簽單去等一個



老人,想要跟他簽賭,結果那個老人沒有來,伊就把單子放 在櫃臺上,沒有跟任何人講,放著就離開了云云。經查:1、觀諸附表二所示被告鍾二妹與員警間之對話內容,已清楚可 見其於警詢時確有坦言自己係在向黃秀英簽注六合彩時遭警 當場查獲,並表示自己因年紀大、經濟能力不好,簽賭金額 只有一般正常玩法的十分之一,且查獲當天之所以尚未支付 簽賭金200 元予黃秀英,是因為黃秀英尚未開立單據等情甚 明,加以被告鍾二妹上開如附表二所述之內容,復有上開事 證得以補強佐證,則被告鍾二妹嗣後翻異改稱上情,是否可 信,即非無疑。
2、其次,證人吳登源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白證稱:被告鍾 二妹在遭警帶回派出所的車上,有向警方表示自己是老人家 ,過年期間玩一點要趣味的,還說今天如果不去跟黃秀英簽 注,黃秀英就不會被警察查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參 以被告鍾二妹亦當庭坦言自己確有於警車上說自己連累黃秀 英等語不諱(見本院卷同上頁),且觀諸卷附被告鍾二妹第 2 次警詢光碟,自錄影時間53分54秒起迄至錄影結束為止, 被告鍾二妹因再次翻異改稱自己從頭到尾只有向黃秀英簽注 過一次,而要求警方更正該部分筆錄內容,遂遭員警質問是 否要一併記載鍾二妹如何在警車上自行表示因其跑去金園茶 藝館簽注以致連累黃秀英時,被告鍾二妹立即破口微笑,甚 至作勢向警方嘟嘴比「噓」,要求警方不要記載等情(見本 院卷第28頁反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誤(見本院卷 第28頁反面),凡此種種,均足佐證被告鍾二妹迴護同案被 告黃秀英之心意頗為殷切,故其翻異反覆之詞,本院甚難輕 信。
3、況且,經本院隔離被告2 人,並就被告鍾二妹所指之老人組 頭外型特徵加以訊問,被告鍾二妹原係供稱:伊是第一次拿 著簽注單去金園茶藝館簽注,聽人家說是一個老先生,大約 60幾歲,體型普通,不會胖胖的,沒有帶眼睛,頭髮短短的 、大約五分頭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就該名組頭之體型 外觀是否屬於矮胖一節,非但與被告黃秀英在本院所述互有 齟齬(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更與被告鍾二妹自身於內勤 檢察官偵訊時所稱:「……,但是我不知道組頭是誰」云云 (見偵卷第71頁)相互矛盾,甚且被告鍾二妹於本案後續審 理期間,更自行變換該名組頭特徵,當庭脫口說出:「黃秀 英就說他不知道我要等的是哪一個,所以我就自己把簽單放 在櫃臺上,沒有留在現場,我有站在對面等一個頭髮短短, 有戴眼鏡的組頭」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所述破綻 畢露,毫無可信之處。




4、再者,被告鍾二妹雖稱其將單子放在櫃臺上,沒有跟任何人 講,放著就離開云云,惟被告黃秀英於本院審理時卻全盤否 認金園茶藝館店內有何組頭出沒情事,更辯稱自己從來不曾 為組頭代收牌支(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二人所述情節南 轅北轍,已可見被告鍾二妹上開所述頗有可疑。實則被告鍾 二妹既已苦心研究當期簽注號碼並親自持往下注,又豈會絲 毫不怕自己費心算出之號碼曝光而與人同享彩金,甚至也不 顧可能遭不知情之黃秀英斥責或逕予扔棄之風險,貿然隨手 將簽單丟棄於櫃臺上,在在均屬匪夷所思,悖離常情極甚, 本院無法採信。
㈣、被告鍾二妹又辯稱:案發當時伊並不是在櫃臺遭警查獲,是 吳登源員警從對面馬路餐廳把伊帶回金園茶藝館,伊當時正 在餐廳裡面研究簽單云云;另被告黃秀英對此亦附和辯稱: 案發當時伊根本就沒有在櫃臺云云。惟查,有關被告鍾二妹 如何持簽注單前往金園茶藝館櫃臺向被告黃秀英簽注地下六 合彩,其2 人因而為警當場查獲之經過情形,既經證人吳登 源員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結證述無誤,另經本院當庭勘驗 被告黃秀英於102 年2 月16日遭警查獲後第2 次警詢錄影光 碟內容,亦確定被告鍾二妹於警詢時同樣坦言其在櫃臺與黃 秀英討論要簽幾號時,警察正站在其身後無誤,尤徵證人吳 登源所述內容屬實可信。況由被告黃秀英先前於偵訊時自承 :「鍾當天是到我們店內櫃臺自己寫簽注單並放在櫃臺,看 是否有店內客人可以幫他下注」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 更足以佐證於鍾二妹前往櫃臺簽注時,被告黃秀英確實在場 ,否則被告黃秀英又要如何知悉鍾二妹當初站在櫃臺的目的 乃係準備要下注簽賭。準此,被告二人確係在茶藝館櫃臺遭 警人贓俱獲無誤,其等上開所辯情節,並非實在,不足採憑 。
㈤、被告黃秀英遭警查獲後,固一概否認有何賭博不法犯行,惟 綜觀其所為歷次辯解內容,可知其於警詢時原是辯稱:「當 時我打開抽屜,喬裝員警發現我多年前抽屜內之六合彩簽注 單」、「上面35張的簽注單是我好幾年前經營地下六合彩簽 賭站所留下來的,都是會錢」云云(見偵卷第6 頁反面至第 7 頁)。嗣於偵訊時,先是辯稱:「(扣案之六合彩的單據 來源?)都是以前的」、「(單據中有2 月8 日及9 日是怎 麼一回事?)那是我跟別人簽的,就是來我卡拉OK的客人當 組頭,我向他簽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聯絡方式,我若贏 錢他自己會送來」、「(上面還有1 月8 日、1 月13日是何 時?)那是以前大約在民國80幾年時我當組頭,別人欠我錢 留下來的」云云(見偵卷第71至72頁),繼而改稱:「(為



何你店內會有這麼多簽注單?)因為我5 、6 年前有經營簽 賭,是那時候留下的」、「(既然你稱簽注單是5 、6 年前 留下,為何特定放在櫃子裡,還上鎖?)因為當時有些客人 還沒錢來領取賭金,所以我將簽注單留下等那些客人來領取 」云云(見偵卷第108 頁)。迨至本院審理時,更是變本加 厲,一再翻稱:「阿哥哥沒有幫我簽六合彩的單子,我們店 裡都沒有客人在做組頭,我也不會幫人家代收簽注單再轉交 給別人,……,因為我先前已經被判刑,而且又已經在金園 茶藝館有正當工作,我絕對不會做這種事」、「我的意思是 說姓邱的客人來金園茶藝館收牌之後,還沒有跟賭客收錢, 邱姓客人說最近臨檢很嚴重,他不要帶來帶去,要我幫忙收 著,等他來的時候,再拿給他」、「(所以照你所述,這兩 張簽單【按:即偵卷第27至28頁所附2 月8 日及2 月9 日簽 單】都不是你簽中的六合彩簽注單?)是的」云云(見本院 卷第20頁反面、第62頁正反面)。就扣案簽單紙條所記載內 容究係會錢、六合彩賭客中獎所得彩金甚至是積欠之簽賭金 、上開偵卷所附2 月8 日及2 月9 日之簽單又是否為被告黃 秀英自行簽賭的單據抑或係單純為邱姓客人保管之簽單,前 後所述一再反覆,亟欲卸責之情,躍然甚明。
㈥、被告黃秀英復辯稱:警方在現場所查扣之35張簽注單都是伊 先前經營組頭時所留下的東西,因為還有客人欠伊簽牌的錢 云云。惟細觀扣案簽單35張,其上雖有詳細記載多組號碼、 賭客代號、賭金金額或經加總後之總金額等不同事項(見偵 卷第27至52頁),卻單單未見相關賭客積欠簽賭金之特別註 記,更無附加簽牌賭客之聯絡資料,本院已難想像被告黃秀 英究要如何憑藉此等紙條以催討眾多不詳賭客於數年以前所 積欠之簽賭帳款。再觀諸偵卷第45頁右方所示「長鴻商行送 貨簽單」反面紙條影本,其上雖有明白手寫註記「元/20 」 、「2100」、「1000」、「借300 」各等語,然經本院調取 被告黃秀英前案紀錄加以核閱,可知被告黃秀英乃係於97至 98年此段期間內,先後遭警查獲從事地下六合彩聚賭不法犯 行並遭法院判刑確定,然依經濟部商業司統一登記資料查詢 結果,上述長鴻商行乃係於100 年4 月26日始經核准設立, 準此,被告黃秀英於97至98年間之六合彩聚賭犯行遭查獲時 ,長鴻商行既尚未設立,又要如何在其送貨單背面註記賭客 於97至98年間欠賭之金額,尤屬可議。抑有進者,經本院調 取上開被告黃秀英遭警查扣之簽單證物加以逐一檢視後,更 發現偵卷第51頁最下方,其上記載「尤」、「34×5 」、「 34×10.22.28.33.36」、「共35支」、「二2 」、「之1」 各等語之該張簽注單背面,竟是中泰當鋪「100 年4 月份」



之廣告月曆。苟上述簽單確係被告黃秀英於97至98年間擔任 組頭時所取得,又為何會寫在當時根本尚未送印之100 年4 月份月曆上?在在足徵被告黃秀英辯稱扣案簽單均係伊先前 經營六合彩時所留下的云云,顯屬虛妄,不足採信。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265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 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 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 立本罪。
㈡、核被告黃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核被告鍾二妹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罪。被告黃秀英於每次當期香港六合彩或今彩539 開獎 前,接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均 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賭博犯罪之各個舉 動,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再者,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黃秀英自101 年11月間某日起,迄至102 年2 月16日為警查獲為止,既均係出於普通賭博、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縱其客觀上之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均



不只1 個,惟該等犯行既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營業犯罪性 質,應屬集合犯,僅受包括一罪之法律上評價即為已足。又 被告黃秀英係以一集合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再者,被告黃秀英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黃秀英為圖一己不法之私利,恣意提供場所經 營地下簽注站,所為敗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本應予以非 難,參以其自97年起迄今,累計共有3 次因賭博犯行而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記錄,連同本件則已達於4 次,其經國家 多次刑事處罰卻未知收斂改正,反而屢誡屢犯,亦屬不該, 尤以犯後復未能真正面對自己錯誤,反而多加砌詞隱瞞,犯 後態度實難謂良好,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確有予以從重嚴 懲之必要,兼衡其家境貧寒、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 機、目的及經營地下簽賭站期間及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 再審酌被告鍾二妹前已有賭博前科,竟不思警惕,又犯本案 賭博犯行,顯無視於法禁,所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亦 屬不是,雖被告鍾二妹犯後固有一度坦承犯行,但同樣不容 輕縱,經本院綜合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㈣、最後,警方自被告鍾二妹所查扣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簽單各7 張、2 張(合計共9 張),以及自被告黃秀英所查 扣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簽單2 張、33張(合計共35張) ,分別係被告鍾二妹黃秀英所有,各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被告鍾二妹遭查扣之現金1,60 0 元、以及被告黃秀英遭查扣之鎖頭及鑰匙1 組、本票共82 張、身上現金16,900元暨櫃內現金54,700元等物品,因被告 鍾二妹黃秀英始終均堅決否認與本件賭博犯行有關,被告 黃秀英甚至提出相關互助會單據以為釋明(見偵卷第114 頁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品 確與被告黃秀英鍾二妹上開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均 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
│ 編號 │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鍾二妹手上查扣簽單 │ 7張 │
├────┼──────────────────────┼────┤
│ 2 │鍾二妹身上查扣簽單粉紅色 │ 2張 │
├────┼──────────────────────┼────┤
│ 3 │黃秀英主動打開店內櫃子取出估價單及簽單 │ 2張 │
├────┼──────────────────────┼────┤
│ 4 │黃秀英主動打開店內櫃子取出簽單 │ 33張 │
└────┴──────────────────────┴────┘
附表二:(102 年2 月16日被告鍾二妹第2 次警詢筆錄有關向黃秀英簽注地下六合彩部分與勘驗結果對照表)
┌──┬──────────────────┬─────────────────────────────┐
│編號│ 警 詢 筆 錄 記 載 │ 勘 驗 結 果 │
├──┼──────────────────┼─────────────────────────────┤
│ 1 │警:你今(16)日因何事到所製作筆錄?│警:你今日因何事為警方帶返所製作筆錄? │
│ │鍾:因我涉嫌六合彩賭博案,被警方查獲│鍾:(不語) │
│ │帶返所製作筆錄。 │警:你今天為什麼會被警察帶回派出所作筆錄? │
│ │ │鍾:ㄏㄡ。 │
│ │ │警:因為什麼事情? │
│ │ │鍾:就是一點點事情啊(笑)警:因為什麼事情。因為你賭博? │
│ │ │鍾:嘿。 │
│ │ │警:因為六合彩賭博被警察抓到,所以把你帶回來製作筆不是? │
│ │ │鍾:嘿,對啦。 │
│ │ │警:對啦ㄏㄡ。 │




│ │ │鍾:嗯。 │
├──┼──────────────────┼─────────────────────────────┤
│ 2 │警:警方逾102 年2 月16日20時40分許,│警:警方於102 年2 月16日20時40分許,至桃園市○○路000 號,│
│ │ 至桃園市○○路000 號(金園卡拉OK│ ○○路000 號金園那個卡拉OK,查緝六合彩那個六合彩簽賭站│
│ │ )查緝六合彩簽賭站時你是否在場?│ 時,你是否在場? │
│ │ 正在做何事? │鍾:嘿。 │
│ │鍾:我在場,我正在下注簽賭六合彩的簽│警:你那時候有在現場嗎? │
│ │ 單。 │鍾:什麼時候? │
│ │警:警方至現場後,當時有何人在場? │警:警察去那邊抓的時候,要抓六合彩的時候,你有在現場嗎? │
│ │鍾:還有黃秀英(小玉)和我在現場。 │鍾:(微微搖頭)我怎麼知道你們有還是沒有,我怎麼知道? │
│ │ │警:警察是不是站在你後面,你一直在那邊說,在那邊寫要簽幾號│
│ │ │ ? │
│ │ │鍾:嗯。 │
│ │ │警:是不是? │
│ │ │鍾:嗯。 │
│ │ │警:對啦ㄏㄡ? │
│ │ │鍾:對啦對啦。 │
│ │ │警:你那時候在櫃檯那邊寫號碼,要簽六合彩是不是? │
│ │ │鍾:嗯,對。 │
│ │ │警:對啦ㄏㄡ。 │
│ │ │鍾:嗯。 │
│ │ │警:警方在查獲現場,當時還有什麼人在場? │
│ │ │鍾:沒有啊。 │
│ │ │警:警察抓到你還抓到誰? │
│ │ │鍾:(未回答)警:另外一個是誰? │
│ │ │鍾:我... 那個叫什麼名字我也不知道,大家都叫他什麼小玉唷 │
│ │ │警:小玉ㄏㄡ? │
│ │ │鍾:嘿,但是... │
│ │ │警:經警方跟你告知,經警方查詢他正確年籍資料,他本名叫黃 │
│ │ │ 秀英,黃秀英鍾:ㄏㄡ。 │
│ │ │警:你知道嗎? │
│ │ │鍾:我不知道他的名字。 │
│ │ │警:我現在跟你說嘛,警察查出來他真實的年籍資料叫做黃秀英。│
│ │ │鍾:ㄏㄡ。 │
│ │ │警:人家都叫他小玉(台語)。 │
│ │ │鍾:嗯。 │
│ │ │警:你們都叫他小玉(台語)? │
│ │ │鍾:嗯。 │
│ │ │警:對啦ㄏㄡ(台語)? │
│ │ │鍾:(未語) │




├──┼──────────────────┼─────────────────────────────┤
│ 3 │警:黃秀英所經營之地下六合彩供不特定│警:我現在問你,黃秀英現在所經營之地下六合彩,供不特定人 │
│ │ 人簽賭,簽賭方式為何? │ 簽賭,簽賭方式為何? │
│ │鍾:地下六合彩(港號),六合彩是做2 │鍾:(不語) │
│ │ 星、3 星等給不特定人簽賭。是依據│警:他是作什麼的,作? │
│ │ 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6 個號碼(港號│鍾:水泥工。 │
│ │ )對獎,向黃秀英簽賭的人可由01至│警:港號六合彩嘛,地下的六合彩,港號嘛,是不是? │
│ │ 49 個 號碼中任意挑選號碼簽注2 星│鍾:(眼神飄忽)沒作啦,我又不是簽,我是拜託他如果客人來,│
│ │ 、3 星,每一注有新臺幣75元,也有│ 幫我簽一點點,老人家這樣。 │
│ │ 新臺幣80元,所簽的號碼如對中開獎│警:那你不是簽? │
│ │ 的兩個號碼(2 星)可得彩金新臺幣│鍾:「阿就不是就不是他作的啊,我有承認我。 │
│ │ 5600元,簽中3 個號碼(3 星)可得│警:不是他作的那是誰作的? │
│ │ 彩金新臺幣56000 元。因為我年紀比│鍾:他說人來的話就簽,沒來就沒有簽。 │
│ │ 較大,經濟能力沒那麼好,所以我都│警:你就是和他簽的嘛,你牌就是向他下的嘛。 │
│ │ 只簽乘以0.1 ,所以我中2 個號碼(│鍾:不是,我叫,我放在櫃檯說他有來才有拿。 │
│ │ 2 星)就是560 元,中3 個號碼(3 │警:他是不是莊家?(另一警員說)你不要管他他是自己吃牌還 │
│ │ 星)就是5600元。 │ 是怎樣,我現在是問你嘛,你管他在幹嘛」、「他有作港號 │
│ │ │ 嘛,還有地下的今彩539嘛(台語)」? │
│ │ │鍾:(搖頭)沒有,這我不知道,我不懂。 │
│ │ │警: 539沒有? │
│ │ │鍾:我不知道,我不知道。 │
│ │ │警:六合彩(台語),作幾星?兩張四星? │
│ │ │鍾:沒有。 │
│ │ │警:不然呢? │
│ │ │鍾:就是寫 │
│ │ │警:兩三星而已? │
│ │ │鍾:對啦。 │
│ │ │警: 供給不特定人簽賭嘛? │
│ │ │鍾:嘿啦。 │
│ │ │警:怎樣對獎? │
│ │ │鍾:對獎就是,阿就是你沒開單過來他說這樣都不算。 │
│ │ │警:依據什麼啊?你對獎,有中沒中要看哪裡? │
│ │ │鍾:ㄏㄡ。 │
│ │ │警:依據是看什麼號碼? │
│ │ │鍾:看報紙啊。 │
│ │ │警:是依據那個香港六合彩所開的。 │
│ │ │鍾:嘿啦。 │
│ │ │警:所開出的。 │
│ │ │鍾:嘿啦。 │
│ │ │警:六個號碼。 │




│ │ │鍾:對。 │
│ │ │警:港號來對獎嘛是不是? │
│ │ │鍾:嘿啦、看報紙? │
│ │ │警:向黃秀英簽的人,可以從01到49,49個號碼隨便選號碼出來簽│
│ │ │ 2 星、3 星,是不是這樣? │
│ │ │鍾:嘿嘿。 │
│ │ │警:是啦ㄏㄡ? │
│ │ │鍾:嗯,簽這樣中比較多。 │
│ │ │警:一注多少錢? │
│ │ │鍾:我又沒有中過。 │
│ │ │警:我知道啦,正常簽一注多少錢? │
│ │ │鍾:一注喔,有的75,有的75有的80。 │
│ │ │警:就是。 │
│ │ │鍾:75有的80。 │
│ │ │警:一注就是80元? │
│ │ │鍾:有75的。 │
│ │ │警:所簽的號碼對中開獎的號碼,兩個號碼就是2 星,可以得到彩│
│ │ │ 金多少錢? │
│ │ │鍾:不知道啦,我就不曾領錢,有簽就不曾領過錢,簽了幾百個也│
│ │ │ 沒領過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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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