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來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17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桃簡緝字第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來榮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彭來榮係寶晨人力資源管理有 限公司(址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0號,下稱寶晨公司 ,另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代表人,前於民國94年6 月間,因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女子BUI THI THUY及印 尼籍女子MU AROFAH SITI從事貨品包裝工作,經桃園縣政府 於94年9 月14日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罰鍰新臺 幣(下同)15萬元確定在案,詎於95年11月16日又為警查獲 寶晨公司非法聘僱印尼籍男子MOHAMMAD KOZIN及孟加拉籍男 子BARUA RABI,並派遣2 人至不知情之陳奕璋所經營址設桃 園縣龜山鄉○○○路000 ○0 號「康歐義有限公司」(下稱 康歐義公司),從事餐具清潔及搬運等工作。因認被告涉犯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 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 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 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 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此為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 定。再按「因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行為,本即符合本法(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僅在被告前有非法 僱用外籍勞工之違章行為,經行政機關科處罰鍰,並合法送 達予被告後,五年內再違反,始該當該條後段之規定,而處 以刑罰。惟被告前已有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行為,然因行政 機關尚未予以罰鍰處分(且須合法送達並生效),致在作成
行政處分前,被告雖再為該行為,亦不能依該條1 項後段予 以處罰」,則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40 號判決所 採之見解。是以,參以上開說明,行為人必須曾因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而經行政機 關,依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該行為人科處行政罰鍰 之行政處分,並待該處分書合法送達並生效之翌日後5 年內 ,有再犯之情形時,始得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處以刑罰,核先敘明。另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之規定觀 之,該條規定除處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 從業人員之受罰,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從業人員係各就自 己之違法行為負責,此為兩罰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論係公司或相關從業人員 ,均應曾因自己之違法行為,而各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 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之行政罰鍰並經合法送達確定後5 年 內,再有同樣之違法行為,始得處以第63條第2 項(指法人 部分,應依第1 項之罰金刑處罰)、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刑 罰(指代表人及該等相關從業人員部分)。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彭來榮涉有上揭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加以 論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MOHAMMAD KOZIN及BARUA RABI於 警詢中證述、證人陳奕璋於偵查中證述,及寶晨公司公司登 記查詢資料、桃園縣政府前揭裁處書、外勞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出入境資料個別查詢及列印畫面、 康歐義公司與寶晨公司於95年11月1 日簽訂之承攬合約書、 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論據。經查,卷附桃園縣政府94年9 月14 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顯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749號卷第57頁),其受處分人乃寶 晨公司,故前因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而遭受罰鍰 者,並非被告彭來榮;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1 月8 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被告彭來榮亦未有因違 反就業服務法而遭裁處之紀錄(見本院101 年度桃簡緝字第 4 號卷,下稱桃簡緝卷,第89頁),則依首揭說明,因就業 服務法第63條所規定之處罰,係採「兩罰制」之立法,法人 與自然人係各就自己之行為負責,本件被告既未曾因違反就 業服務法規定,遭受行政機關處以罰鍰,即無所謂「5 年內 再違反」同一條款而應科予刑罰可言,尚難以該罪相繩,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惟被告顯 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 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是故
,被告於審判時,縱心神喪失仍未回復,倘法院審理結果,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3 項之規定, 本得不待被告到庭行使防禦權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本 件被告彭來榮經合法傳喚,因現呈植物人狀態,無法言語狀 況,且有陳舊性腦中風,後遺症為慢性臥床,無法自己行動 ,目前無恢復可能,意識不清,無法到庭接受審判,此有本 院101 年4 月28日訊問筆錄、博仁綜合醫院101 年5 月18日 博總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新泰綜合醫院10 1 年5 月29日(101 )新泰管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就診 病歷影本附卷可佐(見桃簡緝卷第17至18頁、第37至49頁、 第50至60頁),是其已因心神喪失而無法到庭,而本院又認 其應諭知無罪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3 項之規 定,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4 條第3 項、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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