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040號
TYDM,102,易,1040,201311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亭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亭強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其餘被訴101年6月16日下午4時10分許加重竊盜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韓亭強於民國101 年6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前某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 0 段000 巷00○0 號由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並委 託陳尤泙所管領之倉庫前,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工具毀損該倉庫左側面窗戶 外之白鐵欄杆後,即踰越該窗戶進入上址倉庫內,徒手竊取 該倉庫內凱普光電公司所有,由陳尤泙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得手,韓亭強竊取上開財物後,即將上開所竊得財物之 搬運至桃園縣龍潭鄉○○路0 段000 巷0 號旁之茶園內藏放 ,以掩人耳目。嗣韓亭強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上開 機車至該茶園旁,欲將上開所竊得財物搬運離去時,適居住 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 段000 巷0 號之住戶徐仲田見韓亭 強行跡可疑,遂上前詢問韓亭強上開財物之來源,韓亭強見 狀回稱係從茶園後方倉庫搬出,並旋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搭載 上開所竊得之財物逃逸。徐仲田即記載上開重型機車車牌號 碼,並檢查上開倉庫,復通知陳尤泙到場後,報警處理,嗣 經警調閱上開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尤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韓亭強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不利 於己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 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 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 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 定,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應認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第1 項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同意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彈劾證人信用性之彈劾證據,則不 受此限制。是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部分,既因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 罪之諭知,則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又既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 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無罪判決部分其 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 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 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 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經認定被告其餘加重竊盜無罪 部分,本判決即不再論述無罪部分被訴事實相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份:
壹、有罪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韓亭強固坦承於101 年6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桃園縣龍潭鄉○○路0 段 000巷0 號茶園旁,並前往該茶園內撿取電纜線,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路過該茶園,見裡面有廢棄 電線,就進去撿,證人徐仲田也沒有看到我進入過倉庫內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6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 上開茶園旁,並進入上開茶園內撿取電纜線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102偵5482卷第40頁、第4 7頁、第48頁,本院審易卷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13 頁背面 、第38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徐仲田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102偵5482卷第12頁至第13 頁、第 39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第32頁背面) ,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紀錄及證人徐仲田於 本院審理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102偵5482 卷第7 頁、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此部事實首堪認 定。
㈡次查,由被害人凱普光電公司所承租位在桃園縣龍潭鄉○○ 路0段000巷00○0號之倉庫,於101年6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 前某時,遭竊嫌先以不詳工具毀損該倉庫左側窗戶外之白鐵 製欄杆後,即踰越該窗戶進入上址倉庫內,徒手竊取該倉庫 內凱普光電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陳尤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2 偵5482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38頁至第40頁),此外復有損失估算清單1 份及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佐(見102 偵5482卷第11頁、第22 頁至第28頁),此部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證人徐仲田於警詢中證稱:101年6月16日下午4時30 分許 ,我在我住處2 樓窗戶旁,看到一名騎乘機車的男子往茶園 旁前進,並且一直在搬運一些物品,我就趕到現場問他說在 做何事,他就跟我說他前幾天有把一些東西遺留在現場,今 天是要回來搬,我就問他說東西是從哪來的,他就跟我說是 從茶園旁的倉庫搬出來的,我正要進一步詢問時,他就趕快 騎機車離去,他離去時,該機車的踏墊上置有一大包物品, 而且他手上也提著一袋,裡面似乎裝的都是電線,我就趕快 記下他的車牌號碼,並且發現倉庫的窗戶有遭破壞,接著我 就打電話給倉庫的承租人,問他是否要報警,經我閱覽相片 影像資料查詢,我所說的那名男子就是被告等語(見102 偵 5482卷第13頁);嗣於102 年4 月11日偵訊中結證稱:我的 住處就在倉庫旁邊,101 年6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我看到 被告騎機車停在產業道路旁,走進我的茶園內搬東西,之後



又在往前行進約50公尺,又再度走進茶園內搬出1 箱東西, 我就追出去問他東西從何而來,被告就跟我說是從倉庫內搬 出來的,我在追問他,他就駕駛機車跑掉了,我記下車號就 去倉庫查看,發現該倉庫的窗戶的欄杆被剪掉,窗戶也被打 開,當時我有看到被告搬走的東西內有電腦電源線,之後我 就打電話給凱普公司的鍾先生等語(見102偵5482卷第39 頁 至第40頁);再於102年4月30日偵訊中結證稱:當天我看到 被告進入茶園2 趟,第一趟進去出來之後,我不確定被告手 上是否有拿東西,等被告第二趟進去茶園,我就追過去,就 看到被告手上拿一袋,機車上也有一袋,我問他說東西是那 來的,他就手指向陳尤泙的倉庫方向等語(見102偵5482 卷 第48頁);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家是在桃園縣龍潭○ ○路0段000巷0號,而117巷25號之1 的倉庫是我的,但是租 別人使用,117 巷進去是死路,101 年6 月16日當天,我從 家裡面看到被告騎機車從103 巷經過我的茶園,我有看到被 告先把機車停下來,快速走進茶園內提東西出來,然後又騎 機車往前行進,我發現不對,就去茶園旁,剛好被告從茶園 內走出來,手上有拿東西,我就問他說東西是那來的,他用 手指向倉庫的方向,至於被告回答我說是「倉庫」還是「鐵 皮屋」我就沒印象了,但是倉庫是用鐵皮屋搭建的,我有想 要制止被告,但是被告就騎乘機車跑走了,當時我看到被告 所載運東西體積大有應訊台這麼大,我有看到被告拿的東西 是電源線都是一捲、一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 32頁、第33頁、第34頁背面);是核證人徐仲田上開證言, 其就於101 年6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其住處2 樓發現 被告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停放在茶園旁,並從茶園內搬運電腦 電源線等物品,而經其詢問被告物品來源時,被告曾明確表 示係從倉庫內取出,且被告旋即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搭載物品 離去等主要情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 彼此前後一貫,並無明顯瑕疵,且證人徐仲田與被告並不相 識,經檢察官於偵訊及本院於審理期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 要件後,仍具結為上開證述,且凱普光電公司所承租上開倉 庫內之物品並非證人徐仲田所有,衡情,證人徐仲田當不致 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就與其自身並不相關之事,執意設 詞誣陷被告,是證人徐仲田上揭證述內容自屬可信,從而, 堪認被告確於於101 年6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自茶園內 所搬運出之物品確屬電纜線及電源線等財物係自凱普光電公 司所租用的上開倉庫內取出,且被告於告知證人徐仲田此情 後,旋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搭載該等財物離去。
㈣再查,凱普光電公司所租用之上開倉庫,係臨桃園縣龍潭鄉



楊銅路1 段117 巷,緊鄰上開茶園,有證人徐仲田當庭繪製 之現場圖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而被告10 1 年6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自上開茶園內所搬運出之物 品確屬電纜線及電源線等財物係自凱普光電公司所租用的上 開倉庫內取出,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參以被告遭證人徐仲田 詢問物品來源之際,於告以係自上開倉庫內所取出後,旋駕 駛上開重型機車逃逸,亦如前述,苟被告係以正當之手段, 自凱普光電公司倉庫內拿取電纜線及電源線等財物,被告何 需與證人徐仲田對話即慌忙離去,足見其畏罪情虛之情甚明 ;而凱普光電公司所租用上開倉庫,遭竊嫌於101 年6 月16 日下午4 時30分許前某時,先以不詳工具毀損該倉庫左側窗 戶外之白鐵製欄杆後,即踰越該窗戶進入上址倉庫內,徒手 竊取該倉庫內凱普光電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之情,復 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上,復參以被告於101 年6 月16日下 午4 時30分許在上開茶園內所搬離之電源線及電纜線與凱普 光電公司如附表所示失竊財物內容相符,交互以觀,堪認於 101 年6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前某時,先以不詳工具毀損 該倉庫左側窗戶外之白鐵製欄杆後,即踰越該窗戶進入上址 倉庫內,徒手竊取該倉庫內凱普光電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之竊嫌,確為本件被告無訛。
㈤被告雖辯稱:我只是路過該茶園,見裡面有廢棄電線,就進 去撿云云;惟查,證人徐仲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結證稱: 因茶園內有種植茶樹及油茶樹,在桃園縣龍潭鄉楊銅路1 段 103 巷外,無法看見內部情形;而103 巷係通往友達及渴望 園區,並非通往龍潭等語明確(見102 偵5482卷第40頁;本 院易字卷第31頁背面、第33頁背面),而證人徐仲田既為該 茶園之所有權人,對於週遭環境當無誤認或誤判之理存在, 且證人徐仲田既係於經檢察官及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要件 後,具結為此證述,其對此茶園週遭地理環境之證述斷無虛 捏之情存在,則被告辯稱,因見茶園內有廢棄電線,始入內 撿拾,顯為畏罪飾詞;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稱係要前 往龍潭(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背面),苟被告欲前往龍潭, 何須繞道進入並非前往龍潭之路段,是被告此部辯均係卸責 之詞,不足為採。
㈥被告末再辯稱:證人徐仲田又沒有看到我進入倉庫內竊盜云 云;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經查,證人徐仲田固未親見被告以毀 損該倉庫左側窗戶外之白鐵製欄杆後,即踰越該窗戶進入上 址倉庫內,徒手竊取該倉庫內凱普光電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財物,惟本件認定被告此部加重竊盜犯行之證據,除證人



徐仲田之證述外,尚有被告己身不利於己之供述等上述之間 接證據可佐,從而,本件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㈦綜上,本件被告毀越安全設備竊取凱普光電公司如附表所示 財物,要屬實情,而被告所辯上述諸節,無非俱係臨訟卸責 之詞,委不足採,是以事證明確,被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故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司法 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意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 「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 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經查, 被告韓亭強係毀壞凱普光電公司所承租,由告訴人陳尤泙管 領倉庫左側窗戶外白鐵製欄杆後即踰越該窗戶,該白鐵製欄 杆及窗戶顯具有防止他人任意翻入之意義及具有防閑隔絕作 用,核均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 備」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損、越入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 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毀損等罪(最高法院 27 年 上字第18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參照 ),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均不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另本 件被告否認犯行,復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為竊盜犯 行時,有攜帶足為兇器之工具犯案之情形,故難認被告有另 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㈡次按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 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成贓物罪;竊盜搬運贓物,或於竊 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 在論處被告以竊盜罪外,不能再依贓物罪論科(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4416號判例意旨、24年上字第3283號判例意旨、96 年度臺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被告竊取凱普光電 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後,將上開贓物搬運至上開茶園藏 放並載運離去之行為,乃先前竊盜行為後之當然結果,此單



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進取,僅為一己之私而為前開 竊盜犯行,其之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手段、目的、所獲報酬多寡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韓亭強於101 年6 月16日下午4 時10分 許,在告訴人徐仲田所有位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 段000 巷00○0 號旁之倉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已不詳工具鬆開該倉庫鐵皮上之螺絲後,再掀開並踰越 屬安全設備之倉庫鐵皮而進入該倉庫內,竊取該倉庫內,告 訴人徐仲田所有之電纜線1 捲及電工袋1 只(內含電工鉗、 斜口鉗、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及活動扳手),因認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此次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不利於 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仲田陳尤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13幀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另涉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去倉庫內竊 盜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徐仲田於警詢證稱:我於101 年6 月17日上午11時許, 發現我自家倉庫內之電纜線1 捲及電工袋1 只(內含電工鉗 、斜口鉗、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及活動扳手)遭竊,我懷疑 是被告所為,竊嫌是將鐵皮上的螺絲鬆開後掀開鐵皮進入等 語(見102偵5482卷第13頁至第14 頁);復於偵訊證稱:我 會懷疑我的倉庫竊案也是被告所為,是因為我發現我的倉庫



遭竊的前一天是我看到被告涉嫌行竊等語(見102偵5482 卷 第47頁);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遭竊前一週,未發 現我的倉庫有異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是依證人 徐仲田之證言,其係於101 年6 月17日上午11時許,即本件 案發後之翌日發現其自身之倉庫遭竊,因時間接近及先前其 之倉庫未遭破壞,即懷疑係被告另為竊取其倉庫內物品之犯 行,惟查,被告於101 年6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遭證人 徐仲田詢問竊取物品來源之際,被告所回應之倉庫為凱普光 電公司之倉庫,且證人徐仲田當下亦僅查訪凱普光電所承租 之倉庫,並未查訪自身之倉庫,已據本院認定如上,況被告 於101 年6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遭證人徐仲田發現上開 竊盜犯行之際,證人徐仲田所見被告竊取之物品並未包含電 工袋1 只(內含電工鉗、斜口鉗、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及活 動扳手)之物,亦據證人徐仲田證述如前,足見證人徐仲田 僅係以其自身倉庫有遭竊嫌破壞之痕跡,且時間相近,即臆 測被告另為竊盜其自身倉庫之行為,並無其他直接或間接之 事證可資佐證,是以,尚難僅以證人徐仲田己身主觀之臆測 ,而遽認被告另有竊取證人徐仲田所有倉庫內物品之犯行。 ㈡至證人陳尤泙係凱普光電公司員工,其之證述僅足佐證凱普 光電公司所承租上開倉庫失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被告所竊 取,已如前述,尚無從以證人陳尤泙之證述,而補強證人徐 仲田所證述其自身倉庫遭竊亦為被告所為之事實。末查卷附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13幀,僅足證被告確為上開 重型機車之所有人及凱普光電公司所承租之倉庫遭竊取之事 實,亦無從執此證明證人徐仲田自身倉庫遭竊亦為被告所為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 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人所指於101 年6 月16日下午4 時10分許之加重竊盜 犯行,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遭竊財物
┌──┬────────┬───────┬─────┬──────┐
│編號│ 財物名稱 │ 數 量 │單 位│ 備 註 │
├──┼────────┼───────┼─────┼──────┤
│ 1 │50米電纜線(2.6m│ 2 │ 捲 │即起訴書附表│
│ │/m) │ │ │編號一遭竊財│
├──┼────────┼───────┼─────┤物。 │
│ 2 │50米電纜線(3.0m│ 1 │ 捲 │ │
│ │/m) │ │ │ │
├──┼────────┼───────┼─────┤ │
│ 3 │100 米電纜線(15│ 1 │ 捲 │ │
│ │.0m/m ) │ │ │ │
├──┼────────┼───────┼─────┤ │
│ 4 │AC電源線 │ 2 │ 箱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