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2年度,188號
TYDM,102,撤緩,188,201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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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蔚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196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蔚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711 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於102 年9 月2 日確定。詎於緩刑前即102 年7 月20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6日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1547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於102 年9 月23日確定,足認受刑人未改過遷善,並已動 搖原判決給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 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核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就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固無裁量空間。惟 如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 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法院則應裁量其緩刑宣告得否撤 銷。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 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 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 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 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 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 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 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 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



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 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林蔚儒於102 年7 月20日凌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6日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併科罰金5000元,於102 年9 月23日確定(下稱第一 案);又於102 年1 月30日晚上10時15分許因轉讓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他人,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以102 年度 壢簡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於 102 年9 月2 日確定(下稱第二案)等情,有上揭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確有於緩刑前故意 犯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宣告等情,惟 本件受刑人第二案之判決顯已考量受刑人之犯案動機、危害 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宣告 緩刑而予其自新之機會,且其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第一 案,兩者罪名迥異、情節不同,且後案經法院斟酌相關情節 後,亦僅宣告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5000元,足見受刑人 後案之犯罪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均非屬重大。衡情 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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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