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2044號
TPEV,106,北小,2044,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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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0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王美華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 代理人 黃曉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
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王美華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王美華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於管理王美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原告新臺幣( 下同)4 萬2985元,及如附表1 所示之利息;嗣於民國 106 年8 月10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管理王美華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4 萬2985元,及如附表2 所示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美華於民國92年6 月27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惟截至93年12月28日止未依約清償,迄今尚 積欠如附表1 所示之金額未償;於92年5 月23日向原告申請 現金卡使用,惟於93年12月6 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 如附表1 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而訴外人王美華於93年12月6 日 死亡,被告為訴外人王美華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於管理王美華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4 萬2985元 ,及如附表2 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原告僅能以被告管理訴外人王美華之 遺產範圍內,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惟原告起訴狀係主張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核與上開規定未符。是倘受不利判決,應僅



能由訴外人王美華之遺產清償債務並負擔相關訴訟費用。 ㈡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被告於對訴外 人王美華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不得對 訴外人王美華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又至被告收受法院送 達起訴狀繕本之日止,因原告未曾向被告申報債權請求清償 ,則於此段期間內被告自亦不負遲延給付之責。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訴外人王美華於民國92年6 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於92年5 月2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王美華未依 約繳款,迭催不理,後王美華於93年12月6 死亡,因其遺產 無人繼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7 號 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王美華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可稽,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王美華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金額負清償 之責,自屬有據。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 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06 年6 月29日向 本院對被告就本件信用卡債務提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 院收狀戳章為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請求101 年6 月29 日前之遲延利息,均已罹於5 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 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再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230 條、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王美華於93年12月6 死亡,其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被告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7 號裁定選定為遺產管理人 ,並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於102 年2 月25日刊報公告,其公示催告期間於103 年4 月25日屆滿,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 財管字第7 號裁定、101 年度司家催字第42裁定、太平洋日 報刊登公示催告報紙在卷足憑,是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 告僅得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自103 年4 月26日起 ,始得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清償。是原告對王 美華之債權,於被繼承人王美華死亡後,被告經選任為遺產 管理人及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依法不得償還,故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至公示催告期間之不能給付,尚不可歸責於被告, 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
㈣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聲請法 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命其於該期 限內報明債權,此乃因遺產管理人無從知悉被繼承人生前債 權債務關係,故法律特設計公示催告程序,用以公告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等於期限內向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足徵遺產管 理人並無查明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之法律上義務。而原告於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6 年7 月6 日前未於公示催告期 間申報債權,被告即無從依公示催告程序知悉本件債務,要 難認被告未於前開公示催告程序屆滿後至本案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前為本件債務給付係屬可歸責。從而,被告辯稱其僅 須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7 日至清償日止負給 付遲延責任,洵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王美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 萬2985元,及如附表3 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一
┌────┬───────┬───┬─────────┬────────┬───────┐
│產品 │本金(新臺幣)│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民國│違約金起算日(民│違約金計算方式│
│ │ │(%)│) │國)至清償日止 │ │
├────┼───────┼───┼─────────┼────────┼───────┤
│信用卡 │2 萬2454元 │20 │自93 年12月29日起│無 │無 │
│ │ │ │至104 年8 月31日止│ │ │
│ │ ├───┼─────────┤ │ │
│ │ │15 │自104 年9 月1 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現金卡 │1萬9833元 │18.25 │自93年12月7 日起至│無 │無 │
│ │ │ │104 年8 月31日止 │ │ │
│ │ ├───┼─────────┤ │ │
│ │ │15 │自104 年9 月1 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附表二
┌────┬───────┬───┬─────────┬────────┬───────┐
│產品 │本金(新臺幣)│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起算日(民│違約金計算方式│
│ │ │(%)│(民國) │國)至清償日止 │ │
├────┼───────┼───┼─────────┼────────┼───────┤
│信用卡 │2 萬2454元 │20 │自101 年7月7日起 │無 │無 │
│ │ │ │至102 年2 月24日止│ │ │
│ │ ├───┼─────────┤ │ │
│ │ │20 │自103 年4月26日起 │ │ │
│ │ │ │至104 年8 月31日止│ │ │
│ │ ├───┼─────────┤ │ │
│ │ │15 │自104 年9 月1 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現金卡 │1萬9833元 │18.25 │自101 年7月7日起 │無 │無 │
│ │ │ │至102 年2 月24日止│ │ │




│ │ ├───┼─────────┤ │ │
│ │ │18.25 │自103 年4月26日起 │ │ │
│ │ │ │至104 年8 月31日止│ │ │
│ │ ├───┼─────────┤ │ │
│ │ │15 │自104 年9 月1 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附表三
┌────┬───────┬───┬─────────┬────────┬───────┐
│產品 │本金(新臺幣)│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起算日(民│違約金計算方式│
│ │ │(%)│(民國) │國)至清償日止 │ │
├────┼───────┼───┼─────────┼────────┼───────┤
│信用卡 │2 萬2454元 │15 │自106 年7 月7 日起│無 │無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現金卡 │1萬9833元 │15 │自106 年7 月7 日起│無 │無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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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