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刀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99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刀國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壹點壹公克,驗餘毛重壹點零玖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玻璃球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本件除如下補充或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刀國強之前科情形應補充及更正為「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04號裁定 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5 月25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 5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偽造 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 60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10日羈 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
(二)被告刀國強施用本件毒品之時間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2 年 2 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南投縣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 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被告刀國強之查獲經過應補充於102 年2 月12日凌晨1 時
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 巷0 號前,因刀國強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速過快,為警發覺其形跡 可疑因而上前攔查,並於刀國強隨身黑色背包內之紅包袋 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本件 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四)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毛重1.1 公克,因鑑驗 取用0.0087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 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1.0913公克,應予敘明。(五)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共4 張、被 告刀國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刀國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 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本件除被 告先後所為莫衷一是之供述外,即乏任何證據可憑認其係分 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之,基於「事證有疑,利歸 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當僅得認被告係同時為之,準此 ,被告既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二罪 應分論併罰,稍有誤會,應予敘明。又查,被告曾有如事實 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桃園地檢署102 年5 月3 日桃檢秋壬97執16272 字第 035866號函等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犯行,二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末案係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 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有卷存上開前案紀錄表 所載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 劣習,復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惡性及可責性均 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為重,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 康之舉,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 命原毛重1.1 公克,驗餘毛重1.0913公克)第二級毒品,復 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吸食器1 組,屬被告所有並為供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