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1595號
TYDM,102,審訴,1595,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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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3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賴昱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瓊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陸貳零 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陸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 重零點陸貳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陸組均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瓊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77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 月12日執行完 畢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 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 竹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新竹地院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 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易字 第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與其另涉犯施用毒 品案件接續執行,張瓊煉於93年1 月9 日入監服刑,於94年 3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㈠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28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 竹北簡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



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㈢案件接續執行,張瓊煉於101 年9 月13日入監 服刑,徒刑部分於101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2 年7 月17日上午9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區湖口工業區 工地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 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2 年7 月18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楊湖路4 段 59 5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0.64公克 ,驗餘毛重0.6201公克)及吸食器6 組,並於102 年7 月19 日凌晨0 時許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 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賴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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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