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仲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3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仲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田仲哲明知其於民國99年11月6日及99年11月9日販賣予徐有 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由鍾黃貴提供,且其係依據鍾黃 貴之指示出面交付海洛因毒品及收取價金,竟基於偽證之犯 意,於100 年7 月12日、100 年8 月9 日,在本院100 年度 重訴字第7 號、100 年度重訴字第21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 )審理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 ,而虛偽證稱:伊自己將海洛因拿去販賣,與鍾黃貴無關等 語;復於101 年9 月1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 第602 號案件審理時,具結後虛偽證稱:賣給徐有寶的海洛 因是鍾黃貴請伊施用,伊施用剩下的來賣的,不是受鍾黃貴 指示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對於鍾黃貴涉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田仲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7 號、第2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602 號刑事判決、101 年9 月12日審判 程序筆錄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被告多次偽證之犯 行,係就同一事項偽證,侵害國家法益僅為單一,故僅成立 一偽證罪。又按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 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 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 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 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參照)。經 核,被告於100 年12月6 日系爭審理時另稱:100 年7 月12 日由看守所到法院途中,鍾黃貴在囚車內跟伊說要伊在法院
如何說,所以伊才會說鍾黃貴不知情等語(見他字卷第60頁 ),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應依刑 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 國家司法偵審之正確性產生危害,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 所生危害非輕,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偽證罪乃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得 以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規定,惟執行檢察官仍得審酌被告是 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