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元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陳稚平律師
張仕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132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元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貳點玖玖壹肆公克)、神仙水空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奕元明知MDMA(即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 MDMA)及Ketamine(下稱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MDMA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不 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同時轉讓禁藥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1 日晚間10時許,在 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0 號「儷星汽車旅館」519 號房 內,將摻有禁藥MDMA、重量未逾5CC 之神仙水及數量未逾2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併無償轉讓提供予程偉齊施用。 嗣於同日(即102 年6 月1 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上址為 警查獲,並扣得裝呈上開神仙水之空瓶1 個及轉讓剩餘所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毛重2.9914公克)。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奕元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程偉齊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編號DE000-0000號)、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扣案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編號DE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程偉齊之尿液編號E1
02-0796 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 表(程偉齊之尿液編號E000-0000 號)、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 單(程偉齊之尿液鑑驗結果)、現場臨檢紀錄表各1 份、 扣案物照片4 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程偉齊尿液鑑驗結果)、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鑑驗結 果)各1 份。
(四)扣案之神仙水空瓶1 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毛 重2.9914公克)。
三、論罪科刑:
(一)按MDMA及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第3 款所稱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持有及轉讓。次按第二級毒品MDMA(3 ,4-亞甲基雙氧 甲基安非他命)、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 ,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 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 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 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偽藥而轉讓、販賣者,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行為人將MDMA轉讓予他人,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係屬同一犯 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 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 奕元將重量未逾5CC 之摻有MDMA之神仙水及未逾2 公克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併轉讓予證人程偉齊,上開轉讓數量 ,均未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 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第三級毒品淨重 20 公 克之數量,而未達加重處刑標準,是被告轉讓MDMA 予證人程偉齊之所為,應依藥事法之規定處斷,核先敘明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轉讓禁藥MDMA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附此陳明。
(二)又持有禁藥MDMA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 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 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禁藥MDMA行為,自不能再 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 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禁藥MDMA之 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以上者,亦未設有處罰規定 ,依罪刑法定原則,就被告持有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之第 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三)被告邱奕元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禁藥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證人程偉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四)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 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 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轉讓禁藥MD MA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減刑之相關規定,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將禁藥MDMA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危害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所及,非僅施用者個人之生命 、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自 應嚴厲規範,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之數量不 多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 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 新。又被告轉讓禁藥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 ,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 戒惕,導正其行為,並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六)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毛重2.9914公克), 係為被告邱奕元本次轉讓剩餘而為警所查獲之違禁物,此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沒收。
⒉扣案之神仙水空瓶1 個,為被告所有,用以裝呈被告本次 轉讓摻有禁藥MDMA之神仙水所用,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四、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序審理,判決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