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1384號
TYDM,102,審訴,1384,201311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東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毒聲字第15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95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又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8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2 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 年10 月24日期滿 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審訴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 執行後,於101 年7 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 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4 月9 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0○00 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 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4 月11 日下午3 時許,因其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未到,依法拘提到案,經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東暉被訴施用第 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5 月27日出具之編號UL/2013/00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 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 照)。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95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5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又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強制戒治程序 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 ,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 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 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 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