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1059號
TYDM,102,審訴,1059,201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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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鄞廷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重文律師
被   告 江謝酲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6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鄞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江謝酲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大溪介圍地磅地磅單貨物名稱欄上偽造之「張裕德」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張鄞廷自民國100 年6 月9 日起,受僱於鍾兆鍼所經營之威 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騰公司),在威騰公司所承攬 、位在桃園縣中壢市志廣路與正光街之「懷寧醫院」新建工 程工地內擔任工地副主任,負責控管工程材料之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因個人債務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財物之犯意,先通知該工地之鋼筋供應 商明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2月24、25日陸續運送總 重量約49.6公噸之鋼筋至上述工地內,再於101 年12月25日 上午11時許,向不知情之介圍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介圍公司 )股東江謝酲洲(所涉故買贓物罪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該工地有鋼筋材料要回 收等語,江謝酲洲即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率同介圍公司 之員工駕駛吊卡車,由張鄞廷帶領進入上述工地內,張鄞廷 旋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鋼筋中之32.18 公噸(起訴書誤載為 32.5公噸,應予更正)據為己有,而售予江謝酲洲以得款新 臺幣(下同)328,236 元。江謝酲洲於購得上述鋼筋返回介 圍公司後,為圖一時之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01 年12月25日晚上10時31分許,在大溪介圍地磅單貨物 名稱欄上偽造「張裕德」之簽名1 枚,表彰「張裕德」係該 批鋼筋之賣家,並已收受價款之意思表示,而提出予介圍公 司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介圍公司判別出賣人之正確性及「張 裕德」本人。嗣因該醫院工地監工徐建銑於101 年12月26日 上午6 時許,發現工地內鋼筋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懷寧醫院威騰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張鄞廷被訴業務侵 占罪、被告江謝酲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案,非前開不 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分別據被告張鄞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被告江謝酲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懷寧醫院 告訴代理人徐建銑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威騰公司告 訴代理人葉秀金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江謝酲洲偽造之 大溪介圍地磅地磅單、介圍公司名片、支出證明單、經濟部 函文、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廢鋼牌價公告、明 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對帳單各1 份、過磅單2 紙、環南 拖車地磅過磅單2 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罰: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 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 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 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張鄞廷受僱於威騰公司擔任 懷寧醫院新建工程之工地副主任,負責控管工程材料之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鋼筋以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轉手變賣,自係該當業務侵占 罪。是核被告張鄞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張鄞廷係從事業務之人,不思憑藉 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因個人債務問題,即利用職 務之便,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告訴人懷寧醫院之鋼筋, 該鋼筋依侵占時之價值合計約652,800 元,對告訴人懷寧 醫院所生損害非屬輕微,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業與告訴人懷寧醫院達成和解,並已陸續賠款,有



其出具之切結書1 紙、匯款單據3 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署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 似署名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署名之意,於文件上署名,且 該署名僅在表示署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 「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 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 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 法上之「文書」。復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 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 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 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 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人是否 真有其人,自無庸進行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謝酲洲於大溪介圍 地磅地磅單之貨物名稱欄上,偽造「張裕德」之簽名,從 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係「張裕德」本人為賣出該批鋼筋之 人,且已收受價金之用意證明文書,係屬私文書,被告江 謝酲洲完成上揭地磅單之犯行後持交介圍公司,而主張該 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自係該當行使為造私文書罪 。是核被告江謝酲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江謝酲洲於大溪介圍地磅地磅 單上偽造「張裕德」之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江謝酲洲為圖一時之便,冒用「張裕德」之名 義,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介圍公司判別 出賣人之正確性及「張裕德」本人,犯罪情節非輕,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 於偽造之私文書大溪介圍地磅地磅單1 紙,因業經被告江 謝酲洲交予不知情之介圍公司人員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 江謝酲洲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江謝酲洲於 其上貨物名稱欄偽造之「張裕德」簽名1 枚,乃偽造之署 押,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被



江謝酲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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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介圍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