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9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俊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俊隆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7 月間某日,在位於桃園縣中 壢市之莒光公園,將其所有中華郵政中壢郵局(下簡稱中壢 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大哥」之人。嗣該「 林大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1 年8 月2 日,透過網路MSN 通訊軟體,向陳雅麗佯稱 可提供香港彩金之明牌,惟須先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 元,使陳雅麗陷於錯誤,乃於翌日下午1 時50分許,匯款50 ,000元至上開中壢郵局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嗣因陳雅麗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再經警循線查獲徐俊隆,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俊隆於本院之自白。
㈡陳雅麗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 101 年11月26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 料。
三、核被告徐俊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 予他人詐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 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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