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235號
TYDM,102,審簡,235,201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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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瓈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14
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瓈元竊盜,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瓈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 年4 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 境北側A4登機門旁之「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恒昌 公司)免稅商店丰采館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 內所販售之原礦木節禪悅1 壺2 杯茶組中茶杯2 只(價值合 計新臺幣4,540 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褲子口袋內,並攜 出店外後離開。嗣於102 年4 月4 日下午4 時許,昇恒昌公 司免稅商店丰采館店長整理櫃位商品時發覺遭竊,即查閱該 店內設置之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昇恆昌公司免稅店組長游欣婕於警詢中、證人即 即昇恆昌公司免稅店副組長張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暨贓物照片9 張、贓物發還認領 保管單暨贓物照片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 規定,而刑法第321 條業經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構成要件,由「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為「在 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擴大該款加重處罰犯罪場 所之適用範圍。而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 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 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固增訂「航空站」為 需加重處罰之犯罪場所,然基於航空站佔地廣闊,且功能多 元,其中更設置了包含航空公司運務、旅客入出境作業、檢



疫、海關作業,乃至以及銀行、郵政、電信、購物餐飲等各 類服務設施,則該款所稱航空站,自應予以合目的性之妥適 解釋,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航空站既與車站或埠頭同屬供旅 客上下或聚集之地,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該款所稱航空 站,自當以航空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 泛指整個航空站地區而言。查本件被告行竊地點為桃園國際 機場第一航廈出境之昇恆昌公司免稅店丰采館內,固然出境 旅客需通過證照查驗閘門後,始能到達該免稅店,然機場設 置免稅商店主要的目的是增加觀光事業收入,係以經濟目的 、促進消費為主要考量,並以對持有護照或旅行證件之出境 或入境旅客銷貨為限,非基於交通往來目的而設置,且免稅 商店在空間上,亦與供旅客因上落航空機停留及必經之地有 所區隔,因此免稅商店顯非屬航空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 經之地,故本件被告行竊地點,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範航空站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自無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之適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 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 尚有未恰,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後段之罪名告知程序,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 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本案竊得財物均經昇恆昌公司免稅 店領回,且與昇恆昌公司免稅店達成和解,此有102 年6 月 17日和解書1 份附卷可查,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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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