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2年度,80號
TYDM,102,審易緝,80,201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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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緝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4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合計壹點貳柒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朝虎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06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9 月29日期滿執行完 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 偵字第3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 年度上訴字第4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 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1 年9 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幼 獅工業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 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1 年9 月30日晚上11時5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 市○○路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1.29公克 ,取樣0.015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275 公克 ),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朝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10月14 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檢體紀錄表各1 份。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10月12 日出具之編號D-14828 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扣案物照片4 張,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1.29公克,取樣0.015 公克鑑 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275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 1 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 計1.29公克,取樣0.015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 1.275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方式乃係以刮除 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無法分離,自應 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 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8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27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審簡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9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54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15日假釋未獲撤銷執行完畢,認本案應構成累犯云云。然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 所明定。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 ,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



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 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 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 ,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50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復 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審訴字第27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②);繼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③);續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5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編號④);上開編號①、②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266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編號 ③、④所處之罪刑繼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64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入監接續執行,嗣於101 年4 月6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惟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9 日,甫於102 年9 月10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是被告前所犯編號①至④所示各罪之刑罰,因仍須 執行原殘餘刑期,而尚未執行完畢,則其於101 年9 月28日 晚上11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 ,自無由成立累犯,起訴意旨誤認本案構成累犯,顯有未恰 ,附此敘明。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 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 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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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