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斯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
第3329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
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吳忻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葉斯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斯龍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30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53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 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7 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1年3 月29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10月4 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 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 字第5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 桃園縣新屋鄉○○路○段0000號其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吸 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2 年7 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 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吳忻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