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幸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6
94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676、3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幸男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防水膠帶叁捆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防水膠帶叁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幸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47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2 號裁定停止 戒治,於90年2 月6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40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29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 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15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於93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於本 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6 日凌晨2 時許,攜帶防水膠帶3 捆及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把, 由不知情友人陳春安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搭載其前往桃園縣大園鄉○○路00號之「大園污水處 理廠」圍牆外,以攀爬踰越該污水處理廠圍牆之方式,侵入 有員工值班及保全留守屬有人居住之該污水處理廠後,先在 現場觀察伺機而動,嗣於同日凌晨5 時許,持上開油壓剪著 手剪斷2 條電纜線之際,旋為保全陳志源巡邏發現,陳幸男 見事跡敗露,往污水處理廠後方圍牆逃逸,未久即遭保全、
值班員工及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共同逮捕,致該次竊盜 犯行而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上揭油壓剪1 支、防水膠帶3 捆,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5日凌晨1 時, 在其胞姐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大阪根山上某住宅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4 月16日上午 6 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應予更正),因涉 嫌上述竊盜案件為警逮捕,經查詢發現其有施用毒品素行,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7日凌晨3 時25 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胞姐上址住 宅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2 年5 月27日凌晨0 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上揭車輛,行經桃 園縣龍潭鄉台3 線南下53公里處為警攔查,因同車友人彭欲 煒向車窗外丟棄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當場為警發現,經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龍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幸男被訴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 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大園污水處理廠保全陳志源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證人即大園污水處理廠代表曾文雄、證人即被告友人陳春 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扣押筆錄暨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2 年5 月24日、102 年7 月2 日
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UL/2013/00000000號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 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 監管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各1 份 、勘查採證同意書2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證採證照片8 張 ,以及扣案之油壓剪1 支、防水膠帶3 捆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 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47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2 號裁定停 止戒治,於90年2 月6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 8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
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 已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 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 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 起訴,即無不合。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 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 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又所謂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 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 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532 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大園污水處理廠」內有宿舍,與污水處理廠相通,24小 時最少會有值班人員及保全各一名住在裡面等情,業經證人 陳志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足認「大園污水處理廠」平 時即有員工及保全留守居住,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疑。被 告前揭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 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除有攜帶油壓 剪1 支,並以攀爬圍牆之方式翻入「大園污水處理廠」內行 竊,自已構成踰越門牆之情事,且該油壓剪既可供其剪斷電 纜線,其質地必屬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造成危險,認屬兇器無疑。則被告所為亦合於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條件。
五、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於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分別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僅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
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漏未論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 重條件,雖有未合,惟此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增列起訴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 前開所為,雖同時合致數款加重竊盜之要件,惟因竊盜行為 祇有一個,仍祇成立實質上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 競合,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分標準 ,係採權力支配說,行為人倘將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 之下者即為既遂,若著手後竊盜客體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 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已著手於事實欄一之㈠竊 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即遭保全陳志源發覺而未得 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 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 禁制,復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件竊 盜犯行,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 雖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惟因未能竊得財物而不遂,犯 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油壓剪1 支、 防水膠帶3 捆,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欄一之㈠所 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該 次所犯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