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2021號
TYDM,102,審易,2021,201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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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69
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輝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 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王宗輝之前科應補充為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5 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復因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27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⑶因偽造文書、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 度訴字第9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 3 月、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57 號判決判處6 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之罪刑,嗣經高雄 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 確定,並與上揭⑷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2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尚未屆滿前 ,又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情節重大,致遭撤銷假釋,所 餘殘刑3 月又10日,於101 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原載「持足以傷害 他人生命、身體可供作凶器使用之剪刀1 支」,應更正為 「持其所有客觀上不具危險性之指甲剪1 支」,第5 行原 載「先以剪刀割破紗門」,應更正為「先以指甲剪剪破紗 門紗網」。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原載「復有現場



照片10張」,應更正為「復有現場照片11張」。(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王宗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係持己有之指甲剪 毀損被害人呂蒨俞住處之紗門紗網,該指甲剪且未附小刀片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其於偵查中 亦承稱係持用「剪指甲的小剪刀」等語(見偵卷第90頁), 用語雖異,然偵、審中所指之「物」實同,因之,自未能逕 認其於審理時之供述純屬臨訟捏杜之虛詞,準此,既僅純供 修剪指甲之指甲剪,依原始設計之功能、目的,本在降低使 用時之危險性以維護使用者之安全,況猶未附有小刀片,是 尚難以兇器視之。檢察官因誤認被告係持用一般剪刀,指其 另有攜帶兇器之情事,稍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構成要件 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敘明。次查,被 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 非份之財供己花用,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係侵入住宅兼 毀壞門扇之方式行竊,破壞居住安寧暨毀人財物,如是手段 對被害人致生之危害非輕,雖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對被害 人所造成之財損相對較輕,惟前已曾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 確定且執行完畢,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 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較重,末念其事 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被告持以毀損紗門紗網之指甲剪1 支,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並屬之所有,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惟非違禁物且 未扣案,現尚存否猶有可疑,為免執行上有所窒礙起見,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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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