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967號
TYDM,102,審易,1967,201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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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黃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57
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黃傳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鍾黃傳前於民國8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 訴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96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繼 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 於8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0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 度上訴字第57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刑接續執行 ,於100 年6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 與袁緯豊(另案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5 月9 日中 午11時許,一同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巷0 弄00號林 珍德住處,推由袁緯豊自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巷0 弄00 號(起訴書誤載為89號,應予更正)即鍾黃傳友人徐志勇(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住 處2 樓陽台攀爬至前開林珍德住處後,袁緯豊將未上鎖之窗 戶推開而侵入上開住宅內,並自內將大門之鐵捲門打開讓鍾 黃傳進入,二人徒手竊取林珍德所有之吸塵器1 台(價值新 臺幣《下同》2,000 元)、軟鐵劍、軟刀及背帶(價值共約 4,500 元),再自後門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搬運至由袁緯豊 駕駛不知情之鍾黃傳胞弟鍾黃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上,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經林珍德於同日12 時30分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鍾黃傳被訴竊盜一 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珍德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徐志勇於警詢、偵查中之 陳述、證人廖茲莉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袁緯豊,就 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 行,所為殊無可取,且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其所為自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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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