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08
7 、第149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雄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春雄前㈠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 簡字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 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 易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上揭㈠㈡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 第77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㈣於97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37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易字第9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㈣㈤各罪 刑,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7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 年4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 執行,在100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惟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6 月又20日。㈥於100 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檢察官及黃春雄均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 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3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與前 開殘刑6 月又20日接續執行,在101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 ㈦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102 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而分別:
㈠於102 年6 月1 日上午9 時許,前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 ○路00號之住宅大樓,並見一樓大門未關閉,即自該處進 入後,復發覺范氏水位於該址11樓之2 住處大門未上鎖, 乃再打開該門而進入屋內(起訴書誤載自窗戶侵入),並 竊取范氏水之內衣1 件及范氏梅所有之居留證、健保卡、 悠遊卡各1 張。嗣因於得手之際,即為適巧返家之范氏水
查覺並大聲呼叫,黃春雄雖旋自窗戶逃離至10樓之樓梯間 ,惟仍遭大樓保全攔阻並報警處理,再為據報到場之員警 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㈡於102 年6 月26日上午9 時許,在行經李孟寰位於桃園縣 大溪鎮○○○路000 號住處前時,見該址門口置放有李孟 寰所有之釣竿3 支、捲線器2 顆及李後欣所有之捲線器 1 顆,又徒手竊取之。嗣經警於102 年6 月29日下午5 時30 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00號前查獲黃春雄,始悉上 情。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春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范氏梅、范氏水、李後欣、李孟寰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黃春雄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此部分乃係自未上 鎖之大門進入屋內,自與「毀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要件不符,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尚另構成同條項第2 款之加 重事由,即有未洽,應予更正;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 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 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 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