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72
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勤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勤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5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 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101 年4 月9 日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復因竊盜案件,而在址設桃園 縣龜山鄉○○路○○○村0 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 簡稱臺北監獄)執行中。詎其於101 年10月13日晚間8 時21 分許,在臺北監獄愛三舍考核房第10房內,因故與同房受刑 人施賢治發生爭執後,竟即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其所有之塑膠製置物箱(未據扣案)毆打施賢治之頭部,致 施賢治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施賢治在偵查中之證述;黃友亮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之陳述。
㈢臺北監獄衛生科病歷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獎 懲報告表、收容人施用戒具報告表、收容人自白書、收容 人基本資料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事務官勘 察紀錄、傷勢照片。
三、核被告陳志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 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 訴人施賢治發生爭執後,竟即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 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 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