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461號
TYDM,102,審易,1461,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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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61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忠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劉文忠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9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102 年5 月6 日凌晨0 時許,行經桃園縣觀音鄉○○路 0000巷0 號前,見李宇凡所有之鐵製水泥推車未上鎖(市 價約新台幣1,500 元),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李宇凡所 有之手推車1 輛得逞。
(二)於102 年5 月6 日凌晨1 時許,侵入桃園縣觀音鄉○○路 0 段000 號社區地下室,見停放之腳踏車均未上鎖,基於 竊盜之犯意,竊取簡麗珠黃滿堂邱垂波各自所有之腳 踏車共3 輛(簡麗珠所有之藍色登山車,價值新台幣2,00 0 元;黃滿堂所有之白色折疊車,價值新台幣6,000 元; 邱垂波所有之黃色登山車,價值新台幣5,000 元),並以 上開手推車搬運返回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村00鄰○○ 00號住處,擬俟機變賣求現以維生計。
(三)於102 年5 月8 日凌晨1 時許,再次侵入桃園縣觀音鄉○ ○路0 段000 號社區地下室,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曾永 志、劉美珠分別所有之腳踏車2 輛及1 輛(曾永志所有之 2 輛腳踏車總價值新台幣5,000 元;劉美珠所有之橙色登 山車,價值新台幣2,500 元),並以上開手推車搬運欲返 回其上址住處後再擇日變賣求現以維生計。嗣同日凌晨2 時許,其行經桃園縣觀音鄉○○路0 段000 號旁,為警查 獲。
二、案經簡麗珠黃滿堂邱垂波曾永志劉美珠李宇凡( 起訴書漏列告訴人李宇凡部分,應予更正)訴由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文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告訴人簡麗珠黃滿堂邱垂波曾永志劉美珠及李宇 凡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贓物領據(保管)單共六份、現場照片10張。三、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 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 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 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 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 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 核被告劉文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其先後 3 次犯行,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 別犯意,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件3 罪,悉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係無業致陷經濟拮据、困頓之境,為換取生活之資 始為本件犯行,動機尚具值憫之處,三次均係徒手為之,手 段仍屬平和,各次竊得財之物價值互異,犯行所生危害之輕 重自亦有別,又竊得腳踏車及手推車之價值,相對於各告訴 人所應有之資力而言,雖可認對之所生之損害並非極鉅,惟 被告前已曾因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執 行完畢,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詎仍不知省惕, 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較重及其事始終 坦認犯行無隱,態度頗佳,兼衡案發時其係「無業」,家境 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 ,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 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 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 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其所犯2 次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受送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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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