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億恒(原名李世豐)
輔 佐 人 李雅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00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億恒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豐(已更名為李億恒)於民國 101 年9 月9 日晚間8 時3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長春路往文化路方向行 駛,途經長春路87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係晴天、光線係夜間有照明、路 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及時採取安全措 施,不慎以其前車頭撞擊自長春路86號穿越該路段而欲至對 向87號之行人即告訴人彭文蘭,致使彭文蘭受有左遠端橈骨 骨折、左拇指右膝右手右臉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 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 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揆諸首 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三、至被告涉犯肇事遺棄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