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梅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
字第27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梅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O二年度審交附民字第一O三號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邱美惠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徐梅香自民國101 年9 月19日下午2 時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 止,在桃園縣龍潭鄉太平西路其大嫂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 時 35分許,沿桃園縣平鎮市自強街往東豐路方向行駛,行經桃 園縣平鎮市○○街000 巷0 號前,原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 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應注意前方來車,而依當時 雖係雨天,但光線充足、柏油路面濕,惟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沿左 側道路行駛,適邱美惠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 縣平鎮市自強街往三興路方向靠道路右側駛至該處,邱美惠 發現徐梅香之機車後仍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邱美惠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頸椎第5 至6 節爆裂性骨折併脊髓 受損及四肢癱瘓、疑似左側氣血胸等重傷害。嗣經警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晚上7 時7 分許,對徐梅香施以酒精檢測,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徐梅香於肇事後,在 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 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分隊警員黃 傳偉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邱美惠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其中公共危險部分,業據被告徐梅香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33毫克,及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當 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騎車上路 等情,允無疑義;另就過失致重傷部分,亦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程序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美惠之母林秀園 於警詢時之指述互核相符,又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案發時現 場及車損照片21幀、監視器翻拍照片6 幀,及酒精測定紀錄 表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33毫克,及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 5 條之3 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 要件,雖然實務上往往以法務部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之呼 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為判斷依據,惟行為人 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依具 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之,究難逕以前開數據為唯一判斷 標準。經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 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 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 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 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 ,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 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 ,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業經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明確。依交通部運輸研究 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 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國人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代謝BAC 百分之 0.0132,即約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066 毫克,本 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係101 年9 月19日下午2 時至3 時在 其大嫂家飲用2 瓶玻璃瓶啤酒後,即於同日下午4 時騎乘機 車返回龍潭住家,而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其施測呼氣酒 精濃度之時間為同日晚間7 時7 分許,二者相隔4 小時7分 鐘,依前開代謝率標準計算,被告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 度應已達每公升0.60毫克(計算式:0.33 MG/L +(0.066M G/ L×4.12HR)=0.60MG/L)。揆諸前揭說明,可見被告服 用酒類已使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精神渾惑不清晰而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屬明確。次按汽車駕駛 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情形者, 不得駕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 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 來車及行人。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 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觀( 見偵查卷第41~43頁),車禍發生當時雖係雨天,但光線充 足、柏油路面濕,惟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仍酒後騎乘機車及未靠右行 駛,並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煞停、閃避措施,被告自有過失 甚明。再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 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者而言;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外傷性頸椎第5 至6 節爆裂性骨折併脊髓受損及四肢癱瘓、疑似左側氣血胸等傷 害,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1 年9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15、16頁),而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 屬身體或健康之重大或難治之傷害乙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而經該院 以101 年11月9 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告 訴人101 年9 月19日入院之傷勢,有屬身體或健康之重大或 難治之傷害。告訴人外傷性頸椎第5 至6 節爆裂性骨折併脊 髓受損及四肢癱瘓。肌力為零分,嚴重神經受損無法翻身及 進食,24小時均需專人照顧。」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 足見告訴人確已因本件車禍傷害而達重傷害之程度。另被告 之過失行為亦認與被告之前開重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綜此,本案被告犯行均屬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於102 年6 月1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 該項規定除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並增加「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並無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合先敘 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下稱酒後駕車罪)及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 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復被告已自承其 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重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規定,就過失致重傷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 過失致重傷之犯行尚未被有犯罪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前往現場之處理人員當場承認為前開犯行,則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查,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因酒後導致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均減退遲 鈍,致疏未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 行駛,並未注意前方來車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機車與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致其身體及 精神上承受極大的痛苦與不便,過失情節非微,惟念其犯後 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並宣告所附條件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因認被告受本件 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緩刑5 年。
(二)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2 年9 月26日成立之民事和解內容為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 萬 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02 年9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 日前給付原告1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被告業已 給付102 年9 月份之15,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等語,此有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3 號和 解筆錄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前開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金之給付,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如有違反該給付義務,情節 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