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傳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641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顏傳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傳益自民國102年7月22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 ,在桃園縣桃園市龍壽街213巷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 其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33 0 號重型機車往桃園縣桃園巿龍城六街住處方向行駛。後於 同日晚間7 時12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龍壽街與龍泉五街口 ,適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所長王振興與 警員王柏詠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王振興並對其攔檢 ,顏傳益明知員警王振興當時正依法執行職務,為免酒後駕 車遭警查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衝撞王 振興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MHF 號之警用機車,致使該警用 機車之右下方車身受有刮擦痕之損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嗣於同日晚間7 時23分許,王振興尾隨顏傳益直至桃園縣 桃園市○○○街00號之地下停車場內,方當場逮捕顏傳益,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8毫克,超過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顏傳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振興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分 局龍安派出所酒精測試值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職務偵查報告、警用機車受損照片3 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其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服用酒類後,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 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又以強制力妨礙員 警執行職務,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