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惠英
TRINH THI NHAM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
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惠英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21時 54分許,騎乘自行車自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即永 康活動中心)出發,沿中正五街往力行路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應讓車道上行進之車輛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車道, 適被告TRINH THI NHAM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該處,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於注意,由於雙 方有上揭之疏失,避煞皆已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游惠英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手手肘及右臀部挫傷等傷害,被告TRIN H THI NHAM則因此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骨折之傷害。案經被告 游惠英、TRINH THI NHAM分別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二人均涉 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TRINH THI NHAM、游惠英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