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偉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偉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及得意專案同意書上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何少維」之簽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偉忠與徐詩怡前為同事關係,徐詩怡委託謝偉忠代其男友 何少維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1 支,並交 付何少維之身分證與駕照影本予謝偉忠,詎謝偉忠於完成上 開事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 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何少維同意,於民國97年1 月20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長虹通訊行」, 持何少維之上開證件,向店員王明德佯稱其係何少維,並冒 用何少維之名義,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及得意專案同意書之 同意書人欄上,接續偽簽「何少維」之簽名共2 枚,足以表 徵何少維本人同意契約之條款及同意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 00門號,足生損害於該電信公司與何少維,店員王明德亦因 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之SIM 卡予謝偉忠。嗣經何 少維接獲威寶電信積欠電信帳款催繳單及訴訟前通知等文件 而報警,始悉上情。案經何少維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偉忠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徐詩怡於警詢及偵查中與證人即前開長虹通訊行店員王明 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何少維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復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威寶電信得意專案同意書、申辦上開門號之被害人之駕照影 本、威寶電信行動電話繳款書及威寶電信委託安任財信有限 公司97年8 月5 日催收函、威寶電信委託億豪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100 年8 月26日訴訟前通知等文件附卷可稽,是被告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 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 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 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 「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 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 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 法上之「文書」。
(二)查被告在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及得意專案同意 書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足以表徵告訴人本人同意該行動電 話契約之條款及同意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故依前揭說 明,上開申請書及同意書均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 書。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並於偽造完 成後,交付予上址長虹通訊行店員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及威寶電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引此 部分法條,惟被告施用詐術而取得SIM 卡之部分,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且與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論究)。
(三)被告偽造「何少維」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冒 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搭配專案,於時間地點密接之情形 下,基於單一犯意,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得意專案同 意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 告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程 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見調偵卷第16頁)等一 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以被告於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 及得意專案同意書上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何少維」之簽名 共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