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2年度,323號
TYDM,102,壢簡,323,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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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靖紘
      麥良豪(原名麥思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2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甲○○處有期徒刑參月,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丙○○均緩刑貳年。扣案之潤滑油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號1、2 樓「小彤養 生館」之負責人,僱請丙○○擔任櫃臺人員,負責現場之管 理,並僱請成年女子陳芳草潘玉貞分別擔任服務小姐。詎 甲○○、丙○○竟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 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約定由陳芳草潘玉貞為男 客從事按摩兼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狀態(即俗稱打手槍之半 套性交易行為)之猥褻行為,收費方式為每次90分鐘收取新 臺幣(下同)1,000元,由陳芳草潘玉貞每次分得600元, 甲○○每次分得400元、丙○○則每月薪資26,000 元以營利 。於民國101年11月1日晚間6 時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曾恩琦、劉振櫃為執行取締色情勤務, 便衣喬裝男客進入上址店內,由丙○○負責接待,並帶曾恩 琦、劉振櫃至上址2 樓包廂等候,同時向曾恩琦、劉振櫃各 收取1,000 元後,丙○○即媒介並容留陳芳草潘玉貞至該 址2 樓包廂內分別為曾恩琦、劉振櫃從事按摩兼猥褻行為之 服務。嗣陳芳草褪去曾恩琦之褲子至臀部,並以手碰觸曾恩 琦之生殖器,正欲為猥褻之色情服務之際,曾恩琦表明警察 身份而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潤滑液1 瓶。另潘玉貞雖尚未 褪去劉振櫃之褲子,但已按摩至劉振櫃大腿內側生殖器的部 位,正欲為猥褻之色情服務之際,劉振櫃亦表明警察身份而 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被告甲○○則固 坦承其為上址養生館之負責人,雇請被告丙○○為櫃檯人員 ,負責店內之經營及管理,惟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 稱:查獲當時我不在現場,按摩服務小姐都是被告丙○○負 責應徵,我只負責收帳,且我有跟被告丙○○交待店內不能 從事色情服務,並請被告丙○○把按摩服務小姐看好云云。



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核 與喬裝男客之警員曾恩琦、劉振櫃於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服務小姐陳芳草於警詢、偵查及潘玉貞於警詢之陳 述可佐,復有當日現場蒐證錄音譯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桃 園縣政府101年7月25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商 業登記抄本、查獲現場暨上揭養生館外觀照片11張附卷為證 ,足徵上情為真。
㈡被告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甲○○為上址養生館 之負責人,其出資開設、實際收取該店內之營業收入、至該 養生館查看、採買店內按摩所需之物品,並給付被告丙○○ 每月26,000元之薪資,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 告丙○○於警詢陳述屬實,則被告甲○○並非該養生館掛名 之負責人,而係實際管理、收取該店營業額及給付被告丙○ ○薪資之實際負責人,應認被告甲○○對該店內櫃檯人員即 被告丙○○及服務人員陳芳草潘玉貞等人應有實際之管領 力;又該養生館之包廂係以拉門隔間,拉門無法上鎖等情, 有證人曾恩琦、劉振櫃於偵查證述明確,復依卷附現場蒐證 錄音譯文所示,服務小姐陳芳草在包廂內服務喬裝男客警員 曾恩琦時,尚能與隔壁包廂之服務小姐對話,亦見該包廂之 隔音設備不佳,並有卷附養生館包廂照片為憑,則在如此隱 密性不佳之包廂內,店內服務小姐陳芳草潘玉貞苟非在被 告甲○○同意下,豈敢在被告甲○○具有管領力之包廂內, 有恃無恐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猥褻行為,而不擔憂遭被告 甲○○發現指責甚至開除之可能?再者,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其有請服務小姐在按摩時將門窗開一個縫隙等語 ,亦可證服務小姐陳芳草潘玉貞竟仍大膽與喬裝男客之警 員從事猥褻行為,顯係在被告甲○○容許下所為;再者,被 告甲○○雖辯以其有交代被告丙○○店內禁止服務小姐從事 猥褻行為之服務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知悉經營 按摩店會有風險等語,顯見被告甲○○明知開設類此舒壓或 按摩店所伴隨或衍生之風險即服務小姐極可能在封閉之包廂 內與客人進行猥褻行為之服務的情形發生,如遭查獲,被告 甲○○極可能因身為負責人而致受刑事追訴、處罰之牽連, 豈有可能僅交代櫃檯人員即被告麥思豪一人即認已足防範上 述情形發生?且被告甲○○身為負責人,倘若真意在於禁止 服務小姐為上開猥褻行為,其理應更積極採取防範手段,其 空言辯稱有交代被告丙○○云云,實為卸責之詞。至被告甲 ○○另辯以查獲當時不在現場云云,然被告甲○○雖於警員



查獲上情時不在場,然其為該養生館之實際經營者,縱不在 現場亦能透過收取營業收入、支付薪資及不時至店內查看等 方式無形掌握該養生館之狀況,與其是否於查獲時在現場無 涉,是其所辯亦不足採。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甲○○對於店 內服務小姐陳芳草潘玉貞與客人有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之 事實,係知情且容認其存在,並藉此招攬顧客上門消費從中 牟利至明,被告甲○○飾詞否認,自無可採。
㈢另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甲○○是無辜的,他有 交代服務小姐不能從事性交易之服務云云;店內服務小姐陳 芳草、潘玉貞於警詢時雖均稱是由被告丙○○應徵云云;服 務小姐陳芳草於偵查中亦證稱薪水是每天向櫃臺人員即被告 丙○○領取現金,沒有聽過甲○○這個名字云云。惟店內服 務小姐陳芳草潘玉貞每日向被告丙○○領取薪資,而被告 丙○○則係向被告甲○○每月領取薪資,從而被告丙○○、 服務小姐陳芳草潘玉貞均與被告甲○○有利益關係存在, 若作證內容對被告甲○○不利,恐影響其未來之工作,是其 等有為確保自身工作權益或陳芳草潘玉貞為免於自身觸法 而迴護被告甲○○致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上開被告丙○○ 、服務小姐陳芳草潘玉貞之陳述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甲○ ○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甲○○、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等 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2人上開媒介、容留陳芳草潘玉貞2人與喬裝男客 之警員2人為上開猥褻行為之交易,各為其1媒介、容留行為 接續之數個動作,各僅成立1媒介、容留罪。爰審酌被告2人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以上開方式媒介、容留 陳芳草潘玉貞2 人與上開喬裝男客之警員為猥褻行為之交 易,每次收費1,000元,由被告甲○○從中取得400元以營利 ,被告丙○○則係以受薪方式受僱參與媒介、容留犯行,被 告甲○○之犯罪情節較被告丙○○為重,與其等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非重,且犯後被告丙○○為前開自白、被告甲○○則 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丙○○曾接受腫瘤切除手術而 無法從事粗重勞累工作及其自陳尚有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 須撫養之生活狀況,有其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為佐,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甲○○、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簡列表各1 份可憑,念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其等經此 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扣案之潤滑液1 瓶,係被告甲○○所有,供與 陳芳草服務時使用,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述明,是該 扣案之潤滑液1瓶,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 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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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