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2年度,1873號
TYDM,102,壢簡,1873,201311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豐(原名曹家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175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家豐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1行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第2 行之「鄧志彬」,均更正為「鄧志斌」;證據部 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曹家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在 案,竟仍不思悔改,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未見其悔改之意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本次竊得之帽子1 頂僅價 值新臺幣100 元,且已歸還店家,此有贓物領據可憑,兼衡 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