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曄
阮昱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0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2 人之主 觀犯意應更正為「竟與陳協國(所涉妨害風化之犯行,宜由 檢察官依法處理)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同欄關於查獲時間及經過部分 補充更正為「嗣員警潘忠智於102 年4 月17日16時30分許, 佯裝男客前往上址消費,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郭木嬌褪去 潘忠智之短褲,以手撫摸潘忠智之性器官時,潘忠智隨即表 明警察身份而當場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下龍灣越式舒壓館之現場責人, 丙○○有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接待潘忠智,並通知郭 木嬌為潘忠智按摩之事實;被告丙○○固坦承其為櫃臺接待 人員,有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接待潘忠智,並通知郭 木嬌為潘忠智按摩之事實,惟被告甲○○辯稱:伊不知道郭 木嬌有為半套性交易,伊與郭木嬌簽立切結書,禁止渠在店 內為色情服務;被告丙○○則辯稱:伊不知道郭木嬌有為半 套性交易,且伊係店內幫忙云云。惟查:
㈠陳協國為上揭舒壓館實際負責人,而被告甲○○為上揭舒壓 館之現場負責人,且被告丙○○為櫃臺接待人員,業據被告 2 人均供承在卷,並與證人郭木嬌及證人陳協國於偵查中之 證述互核相符(見偵查卷第48頁、第55頁),並有桃園縣政 府民國102 年3 月7 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 之商業登記抄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29 頁), 堪以認定。又於102 年4 月17日16時30分許,被告丙○○接 待證人即喬裝男客之員警潘忠智進入上揭舒壓館之2 樓4號 包箱內,並通知證人即店內女子郭木嬌至上揭包廂,嗣證人
郭木嬌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上揭包廂內向證人潘忠智表示 另收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則提供半套性服務,證人潘 忠智當場支付500 元後,郭木嬌隨即退去潘忠智之短褲,以 手撫摸潘忠智之性器官之際,潘忠智旋表明警察身份乙節, 業據證人潘忠智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5-66 頁 ),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 及現場查獲照片10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6-27 頁、第71 -72 頁),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錄 音光碟屬實,堪信為真實。至證人郭木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證稱:伊未與潘忠智為半套性交易,原本向渠收的1,200 元 只有指壓部分,後來向渠多收500 元係油壓渠腹部及胸部而 收取的費用云云,然證人郭木嬌於偵查中復證稱:店內沒有 規定,亦無人告知伊1,200 元只有指壓,不包括油壓等語( 見偵查卷第67頁),是證人上開所述,顯有可疑。又證人潘 忠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店內無人告知伊1,200 元只有指壓 ,不包括油壓,而郭木嬌只有幫伊做指壓等語(見偵查卷第 68頁),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店內消費方式為按 摩90分鐘收費1,200 元,按摩內容包含指壓及油壓,那天並 無和潘忠智說1,200 元只有油壓或指壓其中1 種,且按店內 規定,店內女子如未按摩滿90分鐘,不得向客人另收取按摩 費等語(見偵查卷第68-69 頁)相符,堪認上揭舒壓館收費 方式為店內女子按摩90分鐘向客人收費1,200 元,且未滿90 分鐘,不得私自向客人收取額外費用,按摩內容包含指壓及 油壓,至為明確。又郭木嬌與被告甲○○屬僱佣關係,倘其 作證內容對被告甲○○不利,勢必影響其自身工作而受有不 利益,且本案涉及其自身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難期待 其為真實之陳述,況被告確有媒介及容留郭木嬌從事半套性 交易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郭木嬌所為上揭證述顯 係迴護被告之詞,應非可採。
㈡被告2 人均辯稱其等均不知道郭木嬌有從事猥褻行為,且甲 ○○有與郭木嬌簽立切結書,不允許郭木嬌從事色情服務, 並在店內張貼本場所嚴禁色情交易之標語云云,然上揭舒壓 館內之包廂僅有拉門及木板相隔乙節,業據被告丙○○供承 在卷,核與證人潘忠智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查卷 第65頁),並有上揭現場照片可參,該包廂內隱密性甚低, 實處於隨時可供被告2 人查得證人郭木嬌於包廂內從事猥褻 行為之狀態,故被告2 人對上情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2 人既可在走道上輕易探知店內女子是否在包廂內從事猥褻行 為,證人郭木嬌在店內行為,顯然在被告甲○○可得管領及 監督之範圍內,苟非被告2 人容任店內女子為猥褻行為,證
人郭木嬌豈有甘冒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重則違反刑律 之風險,未取得店家明示或默示同意之情況下,貿然為男客 從事猥褻行為,可認其等與店內女子簽立切結書禁止店內女 子為色情服務並張貼上揭標語之舉措,僅係為規避檢警查緝 ,而作為脫免罪責之用,難有何拘束其店內女子不得從事猥 褻行為之效力。從而,堪認被告2 人對店內服務方式有提供 猥褻行為,應知之甚明,並藉以牟利,故被告2 人有共同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女子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㈢被告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其僅到店裡幫忙,尚未 談到薪水事宜,且本案伊並沒有介紹按摩小姐云云,嗣被告 丙○○於偵查中供稱:伊負責櫃臺事物,如客人需要按摩服 務,伊會接待客人至樓上包廂內,伊到店內服務已10日,甲 ○○或伊會從每日帳上扣幾千元做伊生活費或酬勞,從102 年7 月份才開始以日薪1 千元計算薪水;查獲當日伊直接帶 潘忠智至2 樓4 號包廂,並通知排班小姐過來等語(見偵查 卷第37頁、第69頁),又證人郭木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伊係向丙○○支領薪水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第66頁), 互核上揭說詞,可知被告甲○○確實以每日數千元代價雇用 被告丙○○為櫃臺接待人員,而被告丙○○在上揭舒壓館內 接待客人並通知店內女子至包廂內服務及處理支付店內女子 薪資之事務,堪認被告丙○○對於店內事務自應相當熟悉, 且本案案發當時確實有媒介行為甚明。被告丙○○上開所辯 ,自難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 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 犯可言;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 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 號、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猥褻係指姦淫(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
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 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者,均屬之,是替他人從事手淫 至射精之行為,在客觀上自足以引起性慾,應屬猥褻之行為 。查本案由被告丙○○接待媒介證人潘忠智與證人郭木嬌從 事半套性交易,且被告甲○○身為上揭舒壓館之實際負責人 ,有權管理現場而提供包廂作為猥褻場所,即屬容留行為。 而被告2 人本案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最終雖係由證人潘忠智查 獲,縱令證人潘忠智因辦案之需,無與郭木嬌為半套性交易 之真意,無礙被告2 人成立本罪,至為顯然。故核被告2 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與陳協國就上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上揭舒壓館現 場負責人竟雇用被告丙○○為櫃臺接待人員,為圖營利,媒 介、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 社會風氣,誠屬不該,兼衡被告2 人犯後否認犯行、所獲利 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2 人此後能謹慎行為,避 免再犯,並參酌被告之資力,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 情,認不宜諭知無負擔之緩刑,而應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 規定併宣告被告丙○○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3 萬元之負擔,而被告甲○○應於本件判決確定 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之負擔,以啟自省。又 被告2 人倘違反上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 75 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2 人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