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2年度,1501號
TYDM,102,壢簡,1501,2013110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全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14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全康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彭全康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出 借予張志榮,再由張志榮借予吳福龍使用及保管中,並未遺 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民國101 年6 月3 日 晚間9 時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向 警員謊稱前開機車於101 年5 月28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桃 園縣中壢市龍岡路3 段620 巷口前失竊,而誣指不特定人涉 犯竊盜罪。迄101 年11月9 日凌晨3 時50分許,吳福龍之子 吳○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 縣中壢市○○路00號後方停車場時,經警攔檢查獲,而依竊 盜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少年法庭,復經同院於訊問時發 現彭全康謊報失竊,並對吳○穎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始悉上 情。
二、本案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核被告彭全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 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 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 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 或2 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 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誣告 之犯行(見102 年度他字第2396號偵查卷第17頁),在其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前揭機車並未失 竊而無任何竊盜之犯罪情事,竟向警察機關謊稱前揭機車失 竊之不實事項,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 司法資源,自屬可議;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 行,其行為雖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