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耀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本院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耀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按 行為人向被害人恐嚇後,繼而為恐嚇內容之實害行為,依實 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恐嚇罪應為其後之實害罪名所 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073號、83年台上 字第10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恫以恐嚇之言語,旋向 告訴人施加傷害之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傷害之 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其為成年男子,遇事竟不思理性、和 平溝通,僅因細故糾紛,即以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郭錦鋒 之身體,致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足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 、控制能力均顯較薄弱,且法紀觀念淡薄,滋生社會暴戾之 氣,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