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形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於犯罪事實欄一最後補充「黃新形於 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 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新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 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警員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按,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並兼 衡告訴人游玉如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其罹患心肌梗塞等疾病 (參卷附之診斷證明書2 份)、過失情節、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