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6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 2 、3 行所載之「車號000 -000 號機車」更正為「車牌號 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及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國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 1 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先後 經本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623 號判決判處拘 役4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37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 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 第3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竟不思悔改,又於本案服用酒類 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貿然騎 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