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88年度,493號
CCEV,88,潮簡,493,2001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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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四九三號
  原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癸○○
  被   告 丙○○
  被   告 卯○○
  被   告 辰○○
  訴訟代理人 黃李雪娥
  被   告 巳○○
  被   告 甲○○○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方秀麗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被   告 壬○○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趙連財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洪麗卿
  被   告 丑○○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五二六地號,建,面積二九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准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一)如附圖說明所示1部分三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二)如附圖說明所示2部分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戊○○各按應有部分八分之五、八分之三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三)如附圖說明所示3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四)如附圖說明所示4部分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五)如附圖說明所示5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甲○○○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分之二比例保持共有取得(六)如附圖說明所示6部分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七)如附圖說明所示7部分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八)如附圖說明所示8部分面積九七六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九)如附圖說明所示10部分面積三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十)如附圖說明所示13部分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十一)如附圖說明所示14部分面積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十二)如附圖說明所示15部分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十三)如附圖說明所示16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



原告寅○○各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被告丁○○戊○○應各以新臺幣參仟零貳拾伍元補償被告辛○○;被告己○○應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柒佰伍拾元補償被告子○○,應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元補償被告庚○○;被告乙○○甲○○○應各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元補償被告庚○○,應各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補償被告丙○○;被告癸○○應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元補償補償被告丙○○,應各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分別補償被告壬○○、原告寅○○;被告丑○○應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元補償被告卯○○,應以新臺壹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補償被告巳○○,應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補償被告辰○○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六四分之一,被告丁○○戊○○連帶負擔二四分之一,被告辛○○負擔三八四分之一七,被告己○○負擔三八四分之九,被告乙○○甲○○○連帶負擔二○三分之二○,被告丙○○負擔一六分之一,被告癸○○負擔一六分之一,被告子○○負擔八分之三,被告卯○○負擔八分之一,被告丑○○巳○○辰○○各負擔二四分之一,被告壬○○、原告寅○○連帶負擔一六二四分之四三。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五二六地號,面積0.二九五三公頃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寅○○及被告癸○○丙○○卯○○辰○○、巳○ ○、甲○○○乙○○己○○辛○○壬○○丁○○戊○○子○○庚○○丑○○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0000000分之八○六二五、一六 分之一、一六之一、八分之一、二四分之一、二四分之一、三○四五分之二○○ 、三○四五分之一○○、三八四分之九、三八四分之一七、0000000分之 八○六二五、一九二分之五、一九二分之三、八分之三、一九二分之三、二四分 之一,而兩造就所有共有之土地上各自建有地上物,然兩造就上開土地未定有不 分割之特約,且其地目為建,就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雙方就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土地等 語。被告丙○○乙○○卯○○辰○○甲○○○己○○子○○則辯稱 對於附圖所示依現況分割並無意見,對於所分得之土地若有增減希以每坪二萬元 之價格為補償等語,被告巳○○辛○○丁○○庚○○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詞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表示均無任何意見,其餘被告戊○○癸○○丑○○壬○○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五二六地號,面積0.二九五三公頃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持分分別如前所述,且兩造已分別於其上建蓋有一、二、三 層樓房、鐵皮屋等之事實,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 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核與本院職權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屏 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並製有複丈成果圖核對屬實,故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 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建,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雖系爭土地上空地屬法定空地



,惟如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其建物占用共有人分得部分即應拆除,事後共有人 使用土地時,自應照法規規定利用,並無留法定空地之問題。再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其於分割之方法無法獲致一致之協議,則原告訴請裁 判分割自無不合。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經查:本 件如附圖所示兩造間皆已在系爭土地上建有一、二、三層樓房或鐵皮屋,此有勘 驗筆錄可查,且兩造對於分割之分案,其中除了戊○○丑○○壬○○自始皆 未表示意見外,被告癸○○己於調解程序中陳稱:同意分割,並依大家之意見 (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調解程序筆錄 ),及其他到庭或曾經到庭之被告共十一人 皆亦皆表示依現狀分割之情以觀,乃綜合上開當事人之意思、土地經濟利用價值 等因素,本院認依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宜,故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 分割系爭土地。
五、再以原物為分配,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時,依前揭民法第八百 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得以金錢補償。是本件兩造所分得之土地有如附圖所示之 增減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以金錢補償始為公平,至於補償之金額為多少,依 兩造間大多數人之協議及應補償最多金錢予其他當事人之被告己○○亦表示願以 每坪二萬元之價格為補償,及本院審酌該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五百 元、土地位置,交通狀況及經濟價值,認以每坪二萬元之價格互為補償尚屬合理 ,故依兩造所增減之面積分別以一平方公尺為○‧三○二五坪,而每坪以二萬元 互為補償,則被告丁○○洪文寶各應補償三千零二十五元 (1×0‧3025×2000 0=6050;二人除以二等於3025),被告己○○應補償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五十元(63 ×0‧3025×20000=381150;以下計算方式皆同),被告乙○○甲○○○各應補 償四萬二千三百五十元,被告癸○○應補償十七萬五千四百五十元,被告丑○○ 應補償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元;被告庚○○應受補償九萬六千八百元,被告子○ ○應受補償三十三萬二千七百五十元,被告辛○○應受補償六千零五十元,被告 丙○○應應受補償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元,被告卯○○應受補償三萬六千三百元 ,被告巳○○應受補償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被告辰○○應受補償一萬二千一 百元,被告壬○○、原告寅○○各應受補償五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就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因本件判決分割結果兩造均沾利益,被告之行為按當時 訴訟程度復為必要之防禦,爰酌量兩造利害關係,諭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之 比例如主文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吳光璵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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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