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2年度,1366號
TYDM,102,壢交簡,1366,2013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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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旻弦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旻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公共危險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被告犯傷害罪之部分,另由 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現場照片10張。
二、查被告劉旻弦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於民國10 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 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 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 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 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 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 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並自後追撞告訴人彭賢達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足考,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 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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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