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欽(原名何良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 、9 行之「上路 」,補充更正為「欲前往桃園縣八德市長興路某處拿工具」 ;同欄第9 行之「長春路1 段」,更正為「長春一路」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良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 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 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 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 ;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迭經本院以93年度壢 交簡字第633 號、99年度壢交簡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 元10,000元、新臺幣50,000元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 ,如今復犯本案,已屬第3 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兼衡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重型機車 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