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9號
TYDM,102,交簡,29,201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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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亮
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
偵字第51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邦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邦亮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領有職 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 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容易肇事致生公共危險,竟於民國10 1 年12月29日晚間6 時許至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在桃園縣 中壢市某羊肉爐餐廳內飲用啤酒2 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 自該餐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7 時5 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 前之際,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然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致不慎撞擊前方由黃郁涵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580 號重 型機車,黃郁涵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擦傷及左小腿挫 傷之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郁涵撤回告訴,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劉 邦亮於肇事後,見黃郁涵人車倒地,即下車詢問其傷勢狀況 ,並明知其已受傷,然慮及自身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 具狀態,為圖逃避刑責,竟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 處理並留待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徒步離去,而 將其上開營業小客車留於前述事故現場。嗣經警據報於同日 晚間7 時10分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 時許處理完畢, 而將劉邦亮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拖吊返回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劉邦亮始於同日晚間8 時1 分許搭 乘計程車至該派出所,並於同日晚間8 時3 分許,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亮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郁涵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1 紙顯示其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 一)(二)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承辦員警林忠河所製職務報告暨被告至派出所說明案 情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事故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 。再被害人黃郁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膝擦傷及左小腿挫 傷之傷害,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1 年12月29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存卷可考。是被告確於上揭時、 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因酒後駕車不勝酒力而 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被害人騎乘之重 型機車,且於肇事並確認被害人已受傷後,猶逕自徒步離去 逃逸等情,至為明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及第 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佈,並於102 年6 月 13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刪除拘役及單科罰 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 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 3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將法定刑由「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規定對於被 告均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及修正前第185 條之4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 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 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按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 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肇事後,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林忠河、黃一華接獲110 勤務指揮中心 通報派遣而抵達事故現場,並在被告遺留於現場之營業小客 車內發現被告之計程車營業登記證,而查悉被告為該營業小 客車之駕駛,再由被害人指認其為肇事者等節,有警員林忠 何製作之職務報告存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3頁),是本件既 非由被告本人表明身分親自報案,復於警到場前離去,而到 現場處理之警員已先因查得被告之營業登記證,並輔以被害 人之指認而發覺被告涉嫌犯罪,則縱被告嗣後旋主動至派出 所坦承肇事並說明案情,亦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 件,本案尚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可能,附予指明。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計程車司機,對各項交通法規應知之甚 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更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其竟仍執意於飲酒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後,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 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又實際致被害人受有上述 傷害,已發生實害結果,再於肇事後竟未報警及停留在車禍 現場救助被害人,希冀僥倖逃避責任,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 ,心態亦不可取,本不宜寬貸,惟念其肇事逃逸不久後即自 行主動至派出所說明案情,事後復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份 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102 年 刑調字第141 號調解書1 份在卷可參,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本件全部犯行,再衡以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 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 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 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 。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併合處罰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執行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85 條之4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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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